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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源(濮阳)现代生态**公司与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汇源(濮阳)现代生态**公司(简称汇源**公司)诉被告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爱卿、被告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就在汇源牧场内合作发展高档绿化苗木及观光园林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已流转土地上种植绿化木苗和有机产品,地点在濮阳县梨园乡黄河滩区,合作土地20582.37亩,被告应承担租等费用计1073.37万元,被告承担的租金费用自合同签订3日内向原告支付定金50万元,45日内将全年租金及管理费用一并汇入原告账户,以后每年3月28日前支付当年的土地租金。合同还明确约定,被告土地租金延迟支付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上的附属物,并由被告承担次年全部土地费用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土地租金,并且被告违背合同禁止转租的约定,擅自将合作土地转租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起诉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合作协议;被告返还合作使用的土地;被告支付土地租金291.57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土地租金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桑**辩称,1、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金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合作土地是20582.37亩,被告应承担租金等费用1073.37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协议书中载明的合作土地是1万亩左右,被告已在2015年4月前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90万元的租金。被告已多支付了290万元,因此被告并没有违约。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作土地为20582亩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求。3、被告没有转租行为。被告邀请当地农户合作耕种并收取一定费用,是原告认可的经营模式,并非“转租”。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与他人合作,不是转租,协议是原告帮被告拟订的,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是认可且同意的。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4、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是原告违约,被告无责任。由于原告诉求的合作土地与事实不符,该宗土地虽然签订合约,但在实际的可耕种土地面积上也有较大偏差,从实际测量土地总面积中包含着相当一部分不可耕种地和未流转土地,该土地应在协议书中承包的耕地中除去。5、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及支付迟延支付土地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就在汇源牧场内合作发展高档绿化苗木及观光园林事宜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甲方权利及义务中第1项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已流转的黄河滩区并向由被告项目用地1万亩(以实际丈量为准,丈量方法:以政府丈量方法为准)给被告,所得收入归被告所有。第三条乙方权利及义务中第4项约定,被告不得改变土地性质,不得转租,不能出现荒地。第四条土地流转期限及费用中第1项约定,流转期限为2015年2月至2044年2月(国家土地政策调整除外)。第2项约定,土地租金被告每年每亩按照850斤当年三等混麦国家保护收购价折价支付给原告。第3项约定,2015-2016年土地租金与被告各承担50%,2017年的土地租金由被告全部承担。第4项约定,每年每亩喷灌机械使用费用及服务费20元。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2项约定,被告土地租金延迟支付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上的附属物,并由被告承担次年全部土地费用的违约责任。第六条第1项约定,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原被告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协议书下方分别有原告公章一枚和被告的签字及手印。

2015年7月30日,原**公司向被告出具土地租金结算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上显示,实际测量土地面积(亩)为20582.37亩,地租单价为521.5元,已收取地租合计790万元,应收桑**地租为283.37万元,可抵账减掉53.92万元,应收牧业公司代垫测量费2.67万元(加上),实际应收租金232.12万元。该通知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一枚,下方有被告桑**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该通知的签字。

2015年2月26日和5月10日,被告与房爱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三份,被告将殷庄坝东至防汛指挥部北的土地546亩、东孙集南至东孙集西的土地385亩、房常治东西南、殷庄等的土地2716亩三块土地,以租赁方式租给房爱春。租期均为一年。每亩租金分别为500元、520元、670元。土地租赁协议下方有被告和房爱春的签字及手印。2015年5月1日,被告与梅*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二份,被告将东梅梁南的土地39亩、西梅寨东至东梅寨西的土地45.2亩二块土地,以租赁方式租给梅*。租期均为一年。每亩租金均为670元。土地租赁协议下方有被告和梅*的签字及手印。2015年5月10日,被告与梁**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将梁**等5个村至殷庄、申庄、苏庄的土地1015亩,以租赁方式租给梁**。租期为一年。每亩租金为670元。土地租赁协议下方有被告和梁**的签字及手印。2015年5月1日,被告与梅兴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将东梅寨西至西梅寨东的土地30亩,以租赁方式租给梅兴江。租期为一年。每亩租金为670元。土地租赁协议下方有被告和梅兴江的签字及手印。2015年5月10日,被告与梅**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将东梅寨西至西梅寨东的土地91亩,以租赁方式租给梅**。租期为一年。每亩租金为670元。土地租赁协议下方有被告和梅兴江的签字及手印。2015年5月1日,被告与高*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将董楼东至樊长治北的土地300亩,以租赁方式租给高*。租期为一年。每亩租金为670元。土地租赁协议下方有被告和高*的签字及手印。另,证人梅*出具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从被告处租赁土地39亩。向被告交款2.613万元。证人高*出具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从被告年租赁土地300亩,向被告交款20万元。

另,濮阳县粮食局出具2015年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显示,2015年三等混麦最低收购价为每市斤1.1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协议书、结算通知单、土地租赁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不得违反协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协议期间将双方合作范围内的土地转租他人,并提交被告与房爱*、梅**、梁**、梅兴江、梅**、高*等六人土地租赁协议及证人梅*和高*的证言,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将土地转租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上述协议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故被告辩解其与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是合作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答辩与农户签订转租协议是经原告同意的,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此答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及土地租金问题。原、被告协议第二条第1项明确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土地以实际丈量为准。2015年7月30日,原**公司向被告出具土地租金结算通知书一份。该通知由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故被告在土地租金结算通知书上签字行为应视为是对该通知书上所记载的内容的认可。该通知书中显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合作协议的土地实际测量土地面积为20582.37亩,与濮阳市**务有限公司对该宗土地出具的测绘结论相互认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合作协议的土地面积为20582.37亩。被告答辩土地面积为1万亩与其签字确认的通知书所载内容相矛盾,又无新的证据予以让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土地租金被告每年每亩按照850斤当年三等混麦国家保护收购价折价支付给原告。第3项约定,2015-2016年土地租金原、被告各承担50%。第4项约定,每年每亩交纳喷灌机械及服务费20元。故被告2015年-2016年应向原告的交纳的土地租金应为1073.37万元((850斤/亩×1.18元/斤÷2+20元)×20582.37亩)。该数额与上述土地租金结算书一致,扣除被告已付租金并与其他相关费用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土地租金232.12万元未付应予认定。

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5项约定,自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万元,四十五日内将全年租金及管理费用一并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协议书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被告应在2015年4月12日前,将2015年-2016年的租金全部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年租金,至今尚欠原告232.12万元土地租金未付。依照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被告土地租金迟*支付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故原告解除土地合作协议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合作使用的土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测量费及被告拖欠租金费利息8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和被告迟*支付土地租金的违约金,因未交纳该项诉求的诉讼费用,本案对该诉求不予处理。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汇源(濮阳)现代生态**公司与被告桑**之间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

二、被告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全部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土地。

三、驳回原告汇源(濮阳)现代生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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