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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张**、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张**、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2015年5月22日21时52分,被告张*真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于濮阳县文留镇政府西*绿灯南5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驾驶的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98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248元、误工费7724.49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54309.38元。被告张*真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张*真应负赔偿责任,张**将摩托车交付给无驾驶证的张*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张*真系张**儿媳,摩托车车主系张**,有牌,牌找不着了,但无交强险,我不认可事故,张*真声称她没有碰着原告。

被告张*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1时52分,在濮阳县文留镇政府西*绿灯南50米处,张**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任**无责任。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主系张**,张**系张**儿媳。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任**被送往濮阳**医院治疗,后转入濮**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侧颞部皮下血肿,右侧面瘫,2015年6月7日出院,提供医疗费票据13张计款19844.69元。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任**的右耳听力下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提供鉴定费一张计款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任**所诉医疗费19844.69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60元。所诉误工费要求按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724.4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16天u003d1113.51元。所诉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u003d1883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任**医疗费19844.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20484.69元,由被告张*真比照交强险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10484.69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真赔偿70%计款7339.28元,由被告张**按照过错程度赔偿30%计款3145.41元。原告任**交通费160元、误工费7724.49元、护理费1113.51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3530.20元,由被告张*真比照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张*真赔付原告任**50869.48元(10000元+7339.28元+33530.20元),被告张**在43530.20元(10000元+33530.2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赔付原告任**3145.41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真赔偿原告任**50869.48元。被告张**在其中43530.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任**3145.41元。

三、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158元,由被告张**负担1150元,原告任**负担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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