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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限公司与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限公司与被告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任爱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承建的内黄县浩创领秀城工程基础主体混凝土。被告在收到原告混凝土后仅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2013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结算下欠原告混凝土款210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混凝土后仅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2013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结算下欠原告混凝土款210000元整。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32000元至今未付。此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19日被告所写还款计划及原告方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混凝土欠原告款32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限公司混凝土款现金人民币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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