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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吴**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与被申请人吴**、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吴**欠申请人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郑**原审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显示运输内容为旋挖钻机附件,该证据不能证实实际租赁结束日期,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不足。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吴**提供的证人王**是吴**的一审代理人,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对王**的证人证言并未采纳。另申请人主张的天**院的判决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详细调查,经查,天**海新区人民法院对郑**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为不足以证实吴**拖欠其租赁费,依法驳回了郑**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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