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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濮阳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藏诉被告濮阳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藏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的下属机构濮阳县**办公室将白堽乡白堽集北街村西四支渠公路桥的修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程队于2009年3月13日开工,并于2009年4月15日竣工后交付于被告。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农开办部分相关领导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共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0139.51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0139.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县财政局辩称:原告诉称的公路桥工程并非被告分包与原告,该工程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另外,濮阳县**办公室属于独立法人,并非被告的下属机构。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濮阳县财政局所提供的证据,濮阳县**办公室属于有独立资格的事业法人,原告起诉被告濮阳县财政局承担责任,实属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有服本裁定,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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