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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宗*与被告刘**、刘**、河南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超诉被告刘**、刘**、河南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5日原告任*超申请追加彭**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任*超及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刘**、被告刘**、被告河南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超诉称:原告从事施工设备租赁和门窗生意,被告刘**二人合伙以被告河南华**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濮阳**庄小学教学施工建设工程,被告刘**和被告刘**二人合伙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门子,计款2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彭**与刘**、刘**实际承建高**学教学楼施工建设工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欠原告的门子款应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支付,在被告刘**工程施工期间,工程款一直由河南华**限公司打给被告彭**,然后由被告彭**转给被告刘**,工程款到现在还有31.6万元没有给被告刘**,在没有经过刘**和彭**的情况下,被**公司将该31.6万元转给了刘**。原告的门子款应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辩称:欠原告门子款的情况被告刘**不清楚,这个事情都是刘**安排的,门子确实安装了,具体是谁安装的,多少钱,被告刘**不清楚,本工程被告刘**与刘**算过账后,该被告刘**支付的刘**支付。要求被告河南华**限公司支付门子款。

被告彭**辩称:2013年通过正常公开投标,由被告河**有限公司中标建设濮阳县**学教学楼,当时,被告彭**准备进工地施工,因文**庄小学场地未清理完毕,暂时无法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彭**在濮北新区承建的工程要开工,因公司人员调配不开,被告彭**就把工程重点放在了濮北新区工程上,在高**学工程开工前,刘**找到彭**,说要求彭**把高**学的教学楼工程交给刘**建设,因彭**与刘**系朋友关系,碍于朋友面子,彭**就把高**学的教学楼建设给了刘**,并把刘**介绍给河南华**限公司,此工程项目交由刘**建设,彭**不再参与此项目工程建设。因刘**在乡镇不方便,基于朋友关系,再加上彭**与河南华**限公司比较熟悉,被告彭**、河南华**限公司、刘**都同意将高**学工程款由教育局拨付给河南华**限公司,再由河南华**限公司拨付到彭**账户上,彭**再如数转给刘**。截止2014年年底大概有30万多一点的工程款,河南华**限公司并未把这笔工程款转到彭**账户上,具体情况彭**不清楚。后来因一部分人讨要工程欠款的事,彭**和河南华**限公司多次找到刘**协调此事,但是一直没有结果。该工程项目为刘**具体承揽建设,彭**没有参与具体建设,被告彭**也不认识原告,与原告并无债务纠纷和来往,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双方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河**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购买门子,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原告起诉被告华**司的前提应当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3、被告华**司中标濮阳**庄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被告华**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彭**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华**司与彭**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570296元,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了,被告公司将大部分工程款转账给彭**了,工程没有验收,被告华**司并未将工程转包、分包给刘**、刘**,被告华**司与被告刘**、刘**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门子款20000元有刘**的签字,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刘**自行承担,被告华**司未授权,也未指示任何人购买门子,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被告刘**的签字也没有追认,不知道原告是否向高**学提供门子,对原告购买门子的费用是否用于高**学的建设施工中,仅有门子款的欠条不能证明,还应当提交原告向高**学提供门子的合格证、销售发票及与河南华**限公司相关的合同或协议。4、被告彭**授权指示被告华**司将工程款316100元,转账到刘**在工商银**理中心的账户内,刘**和刘**系合伙关系,其合伙之间产生的工程款由该二人自行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司承担门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濮阳县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濮阳**庄小学教学楼,项目学校为濮阳**庄小学,施工单位为河南华**限公司,工程总价款为1570296元,关于分包情况双方所订立合同中第30页38.1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不同意分包。分包施工单位为:无”。被告华**司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法转包,被告彭**并没有实际建设该项目工程,被告彭**自认介绍被告刘**与被告华**司认识,由被告刘**和刘**合伙实际建设该工程(从被告华**司转账给被告刘**316100元,足以证实被告华**司明知该工程系被告刘**和刘**合伙建设。),被告刘**自认门子的安装是刘**安排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被告刘**自认从原告任*超处购买门子及欠款的事实。濮阳县教育局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河南华**限公司,被告河南华**限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彭**,被告彭**收到工程款后再将工程款转账给被告刘**,2015年3月13日被告河南华**限公司转账给被告刘**316100元,备注为文**小学工程款。在文**小学工程中,被告刘**购买原告任*超门子,并由任*超负责安装,2014年12月8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欠原告门子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自认,濮**育局与河南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华**限公司网上转账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宗*与被告刘**达成协议,由原告在濮阳**庄小学建设工程中安装门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任宗*依照与被告刘**的约定安装了门子,因濮阳**庄小学建设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刘**和刘**,是该工程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故被告刘**和刘**对原告任宗*安装门子的款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河**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河**有限公司的转包行为无效,因为其过错行为致使没有建设资质的个人承接该工程,其转包的行为与原告的门子款未得到清偿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河**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否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故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未建设该工程,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承受者,故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和被告刘**支付原告任*超门子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被告刘**和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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