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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新乡克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克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9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被告新乡克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国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生意来往,经2014年9月23日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5728.92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5728.92元,并支付2014年9月23日至今所欠货款利息24228元,共计629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所欠货款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因公司经济困难,要求给予一定期限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认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05728.92元及2014年9月23日至今的利息24228元共计62995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23日被告新乡克瑞**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款605728.92元,被告公司财务部门也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一直购买原告货物,经2014年9月23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5728.92元,并有被告新乡克瑞**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5728.92元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对账单为证,且被告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24228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克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有限公司货款605728.92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新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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