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师*与郭**、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诉被告郭**、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师*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郭**、魏**的财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豫0728民初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郭**、魏**位于长垣县桂陵大道西侧亿隆家天下第83幢1单元1002号的房屋和位于中国?长垣防腐材料博览城第A3栋110号的房屋进行查封。于2016年1月21日向郭**、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师*诉称,郭**与魏*喜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郭**向师*借款150000元,约定二个月后偿还。2014年8月4日,郭**又向师*借款100000元,约定二个月后偿还。2015年6月4日,魏*喜向师*借款8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30000元,均由郭**、魏*喜为师*出具了借条。后经师*催要,郭**、魏*喜并未偿还以上三笔借款。现师*要求郭**、魏*喜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19117.81(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共计349117.81元,其中250000元借款利息算至郭**、魏*喜付清借款本息止,并由郭**、魏*喜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郭**辩称,郭**对魏**借款的事不知情,自愿将位于把中国?长垣防腐材料博览城第A3栋110号的的房子过户给师*,剩余的欠款以后慢慢还。

魏**未进行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师*要求郭**、魏**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19117.81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长垣县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郭**与王**的婚姻登记证明;第二组:借条三份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王**与魏**系同一人,郭**与魏**系合法夫妻关系、郭**、魏**应对借款330000元及逾期利息19117.81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经庭审质证,郭**对师*提交的两份证明及师*出具的两份借条无异议,对署名为魏**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上面没有出借人,且师*对这笔借款不知情。

郭**、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综合审查,师娜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郭**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师*借款1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二个月。郭**向师*出具了借款条,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因生意周转困难,借师*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用期两个月。将我的房产做为抵押,房产地址是:长垣防腐材料博览城第A3栋110号房做为抵押,逾期不还,此房归师*所有。借款人:郭**××2014.7.18”。2014年8月4日,郭**又向师*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二个月。郭**向师*出具了借款条,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师*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使用两个月。以亿隆家天下第83幢1单元1002房做为抵押,两个月后若不还此借款,自愿将此套房归师*所有。郭**××2014.8.4”。2015年6月4日,魏**向师*借款80000元,魏**向师*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八万元整(¥80000元整)魏**(××)2015年6月4日魏**”。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30000元。借款到期后师*多次催要,郭**、魏**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师*诉讼来院。

另查明,魏**与王**系同一人。名为魏**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封丘县赵岗镇西柳元村182号,身份证号:××。名为王**的户籍所在地为长垣县常村镇大后村,身份证号:××。魏**与郭**夫妻关系,其二人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注明郭**与王**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郭**、魏**向师*借款330000元未偿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师*要求郭**、魏**偿还借款3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师*要求郭**、魏**承担2014年7月18日借款150000元及2014年8月4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19117.81(计算至2016年1月4日,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郭**、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师娜借款330000元、利息19117.81元,两项共计349117.81元(其中借款25000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7元,保全费用2020元,由郭**、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