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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

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

2015年5月11日向刘*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

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

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

玉*到庭参加诉讼,刘*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诉称,2010年5月7日,孙*与刘*在长垣

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长女孙**出生,2012

年4月8日长子孙**出生,随着两个孩子的出生,双方的

感情本应更加深厚,但刘*确不履行对婚姻的忠诚义务,有

了出轨行为,现已经离家出走,并公然与他人同居,导致双

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孙某起诉要求判决与刘*离婚,

子女孙**、补齐*均随孙*生活,刘*支付孙*赔偿费50000元。

被告辩称

刘*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1、孙*、刘*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孙*要求离婚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果离婚,夫妻财产如何分割,夫妻债务如何承担,孙*要求刘*给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庭审焦点,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据此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双方子女的基本情况。3、孙*与刘*的短信记录及书面整理材料共计4份,刘*与其姐刘**的聊天记录1份,据此证明刘*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刘*同意与孙*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针对庭审焦点,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刘*未到庭对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孙*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孙*提交的证据3系

手机短信及聊天记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刘*未到庭认可,又无聊天参与人刘**的认可,不足以证明孙*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孙*与刘*在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四月初四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5月办理了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孙**,现随孙*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孙**,

现随刘*生活。孙*陈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

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孙*与刘*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经了解后自愿结婚,双方在婚前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婚后感情较好,孙*陈述刘*离家出走并与他人同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因生活发生纠纷,刘*离开家庭,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尊互爱,以诚相待,多沟通勤联系,夫妻感情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孙*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孙*与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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