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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海东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东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东地**有限公司支付起重机款280000元、逾期违约损失23926元,合计303926元;诉讼费由海东地**有限公司承担。长**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许**,被上诉人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31日,河南**有限公司与海东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起重设备订货合同》。约定河南**有限公司为海东地**有限公司制作、安装两台QD20/5T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价款共计780000元。《起重设备订货合同》第七条内容为“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省技术监督局标准验收,费用由供方负责。”第九条内容为“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付40万元预付款,安装验收合格后付30万元,留8万元质保金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开增值税发票。”河南**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台起重机制作完毕后交付海东地**有限公司,2012年7月6日经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海东地**有限公司共支付河南**有限公司500000元,下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海东地**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2014年6月23日,河南**有限公司诉至原审发法院,诉请依法判令海东地**有限公司支付起重机款280000元、逾期违约损失23926元,合计303926元;诉讼费由海东地**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有限公司根据海东地**有限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海东地**有限公司制作起重机,海东地**有限公司接受该起重机并支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定作合同关系。河南**有限公司与海东地**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河南**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台QD20/5T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交付海东地**有限公司,安装完毕并经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且海东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两台起重机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海东地**有限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上述两台起重机定作报酬780000元。海东地**有限公司仅支付河南**有限公司500000元,故对河南**有限公司要求海东地**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定作报酬280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河南**有限公司以海东地**有限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审法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河南**有限公司要求海东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926元(200000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检验合格之日计算至起诉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海东地**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约定河南**有限公司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为海东地**有限公司的付款条件,则河南**有限公司给付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属于从给付义务,且与海东地**有限公司向河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海东地**有限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海东地**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有限公司定作报酬28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926元,合计3039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海东地**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当、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口头承诺变更开庭时间,但仍按原定时间开庭,导致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和质证,原审判决不公平,存在地方保护;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支付货款623000元,实际欠款157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欠货款280000元,认定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签订合同时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至今未开;4、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免费负责上诉人三台起重机办理使用手续,但至今未办理,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冶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1、海**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海**公司向我方支付50万货款,至今下欠28万元;3、我方售出的起重机已经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我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4、海**公司至今未完成支付货款义务,且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是履行合同的先合同义务,也不是主给付义务,海**公司据此拒绝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5、海**公司称我方为其免费办理另外三台起重机手续,没有事实根据;6、本案属于定做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是河南长垣县,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海**公司向我院提交证明材料:1、2011年3月31日起重设备订货合同一套,据此证明此合同所涉设备收款人是王**,安装的合格证必须由青海省相关机构出具,开增值税发票及上诉状中说的原有的三台机器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使用手续;2、更换零部件清单7份,照片5份,据此证明检验不合格的零部件,更换后才合格;3、两份2014年9月18日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据此证明起重机不合格。河**公司对证据1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是被上诉人业务人员,具体合同履行、款项收取、起重机械定做安装,都是由河**公司负责,而非王**个人,涉案两台起重机在2012年已经验收合格;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涉案起重机在2012年7月已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该证据1合同本身客观真实,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涉案起重机已于2012年6月20日由青海**检验所验收合格,属于起重机械安装使用验收检验,而证据3系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定期检验,不能证明该起重机交付使用时即有质量问题,故对证据3不予采信。

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海**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和12月15日共向河**公司支付6万元,下欠河**公司起重货款2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公司和海**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起重设备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起重机交付海**公司,海**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海**公司称原审法院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向海**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4年8月12日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尽管海**公司称原审法院未遵守变更开庭时间的口头承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海**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海**公司已经支付货款数额的问题,涉案起重机总计价款为78万元,双方共同认可的已经支付的货款是50万元(河**公司出具有编号为0009332的正式收据),海**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2012年12月8日和12月15日由王**签字的领据(共6万元)已经支付给河**公司,河**公司和王**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其他业务的款项,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所以该两笔货款共计6万元,应予以扣减,海**公司实际付款应为56万元,下欠货款22万元,原审法院关于货款支付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由于付款数额变更,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数额相应予以变更。根据双方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海**公司应以14万元为基数,从检验合格之日(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以8万元为基数(质保金)从质保期届满之日(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利率标准,以基准利率上浮30%为宜,向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双方合同并无先开发票再付款的约定,且海**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将河**公司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海**公司的付款条件,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河**公司为海**公司免费办理其他起重机使用手续的问题,双方合同附件《质量保证说明》中约定乙方(河**公司)免费负责把甲方(海**公司)现有的3台起重机办理使用手续,河**公司辩称该3台起重机缺乏基本资料无法办理,因双方未将此项作为付款条件,且该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与海**公司向河**公司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关系,故海**公司以此对抗付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海**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该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

海东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并上浮30%计算);

驳回河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海东地**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河南**有限公司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9元,海东地**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河南**有限公司负担9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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