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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材料厂与郑州铝城水泥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铝城包装材料厂诉被告郑州铝城水泥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铝城包装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州铝城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铝城包装材料厂起诉被告郑州铝城水泥厂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显示郑州铝**司铝氧袋厂合并变更后为郑州铝城包装材料厂,故原告以郑州铝城包装材料厂的名义起诉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铝城包装材料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5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郑州铝城包装材料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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