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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80000元的生活水箱、配电箱,货物安装调试后结清全部货款,若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已全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及违约金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合同、供货清单以及被告签名验收设备运行正常的意见各一份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而是刘**,原告找被告帮忙而签订供货合同,没有法律效果。被告无法人资格,又是给他人打工,所以,被告个人并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就其答辩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买受人)与原告作为乙方(出卖人)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及上街区孟津路5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的生活水箱、配电箱规格型号报价清单,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郑州市上街区孟津路5号楼地下车库项目(中国**公司旧区改造项目);2、供货范围:上街区孟津路5号楼地下车库项目的生活水箱、配电箱的供货安装;3、交货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接到甲方通知后30个工作日把所有货物送到施工现场安装完毕;4、合同总价为180000元;5、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内支付该批货物合同总价的30%,货到工地付到总货款的90%,所有余款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6、违约责任:若甲乙双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执行,视为对方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并就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产品质保、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为郑州市上街区孟津路5号楼地下车库项目提供并安装了生活水箱和配电箱,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进行了验收,且在一份上街区孟津路5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的生活水箱、配电箱接收单上签名接收,并注明u0026amp;amp;ldquo;设备运行正常u0026amp;amp;rdquo;的验收意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及违约金54000元。

此案因被告缺席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上街区孟津路5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的生活水箱、配电箱规格型号报价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上街区孟津路5号楼地下车库项目的生活水箱、配电箱,且被告已经验收表明设备运行正常,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u0026amp;amp;ldquo;一方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u0026amp;amp;rdquo;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损失。被告辩称理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故缺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货款一十八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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