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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庄小学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庄小学(以下简称“任**学”)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任**学于2013年11月29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8800元;3、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交1995年1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任**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学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就王**与任**学确认劳动关系作出郑上劳仲裁字(2013)第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从本裁决生效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8800元(800元×11个月)。3、被申请人从本裁决生效30日内为申请人补交1995年1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1995年8月10日任**学与王**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1995年8月10日起1997年8月9日止任**学聘用王**为该学校教师;1997年8月10日任**学与王**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1997年8月10日起至1999年8月9日止任**学聘用王**为该学校教师;1999年8月10日任**学与王**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1999年8月10日起至2001年8月9日止,任**学聘用王**为该学校教师;2001年8月10日任**学与王**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2001年8月10日起至2003年8月9日止,任**学聘用王**为该学校教师;2003年8月10日任**学与王**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2003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止,任**学聘用王**在该校工作。2012年6月18日任**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同志自1984年8月至今系我校教师,幼儿教学工作。工资待遇从起初的月50元、200元、500元到2012年6月的700元,奖金100元。……”。任**学幼儿园已于2012年6月份停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原**小学与被告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依原**小学与被告王**于1995年8月10日、1997年8月10日、1999年8月10日、2001年8月10日、2003年8月1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及2012年6月18日原**小学出具的“证明”载明之内容,应认定自1984年8月起至2012年6月18日原**小学与被告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依任**学幼儿园已于2012年6月停办及被告王**一直从事幼儿教学工作的事实,故原**小学与被告王**不应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于补办社会保险金的问题。依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此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关于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依原**小学与被告王**于1995年8月10日、1997年8月10日、1999年8月10日、2001年8月10日、2003年8月1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载明之内容及自2007年8月10日原**小学与被告王**间未再签订用工合同,但被告王**一直在任**学处工作的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小学应向被告王**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自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8月9日)。被告王**不能提供其该期间的工资情况,应参照2008年郑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小学应向被告王**支付双倍工资8800元(800元/月×11月;自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8月9日)。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被告王**未就该项主张举证,故不予确认。综上,原**小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庄小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郑州**庄小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任**学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独立的审核判断,即对上诉人所有的证据全盘否定,且未陈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在审理和判决中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属事实认定错误;二、2001年小学已由村办变为国家主办,而学前班仍归村委主办。一审法院不考虑教育改革发展的历史和小学办学主体的转变,将前后两个不同办学主体混为一谈,混淆事实,且置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学前班(幼儿园)撤销、停办的文件以及民办教师补贴发放的政策、文件于不顾。综上,现有事实及证据足以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及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任**学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郑州市上街**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上**庄小学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五份《聘用合同书》及2012年6月18日任**学出具的“证明”,足以确认任**学与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确认任**学与王**之间自1984年8月至201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庄小学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庄小学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郑州市上街**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上**庄小学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依据规定,原仲裁裁决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故对于被上诉人王**提出的仲裁请求,法院应依法审查并以判决形式作出实体处理。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确认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任庄小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上诉人郑州**庄小学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支付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8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庄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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