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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的法定代表人薛**、被告晶**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司诉称,2013年3月至5月,原告经过被告的口头通知需要为被告供货包装制品,原告及时向被告发货,以发票为证,共计金额1028743元,其中开票金额为958573元。2013年5月1日另有一份出货清单,金额为7117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可是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推脱。至今已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经过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没有实际效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供货款1028743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晶**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第一项货款的数额不对;第二、原告诉请的第二项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钢球141.94吨,借走被告的车一辆,原告认为原告拉走的钢球和借走的车辆可以冲抵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至今长**司向晶**司供应包装袋,共合计货款1028743元,上述货款晶**司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长**司依约向被告晶**司供应价值1028743元的包装袋,被告晶**司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长**司主张被告晶**司支付货款102874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长**司还主张被告晶**司支付经济损失100000元,但原告长**司并未就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8743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479元(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14958元,多交的7479元予以退还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由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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