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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远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远某某、远某甲、陈某某、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远某某、陈某某、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岩、李**的法定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赵**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9日晚上,被告远*甲的女友李**将张某某的女友魏某某带到遂平县城金山北路“神话”KTV,打电话给张某某相约斗殴,张某某遂召集多人在“神话”KTV对面与远*甲、远*某等人发生殴斗,后远*甲、远*某挟持张某某、魏某某坐三轮车至遂平县一高操场西南角的路上,继续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由于二被告的行为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5)遂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请求被告远*某、远*甲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6月19日原告张某某以李**、陈某某、王某某也参与了对自己的殴打,申请追加上述三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远某某未答辩。

被告远*甲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原刑事案件中,远*甲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情不是李某某挑起的,也不是李某某动手打的,不该赔偿。

被告陈某某辩称,当晚我只是请唱歌,自己也没有参与打架,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而且自己因为该案已经被追究了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远*某、远*甲和远*甲的父亲在遂平县城金山北路“神话”KTV唱歌时,远*甲的女友李某某(张某某的前女友)和王某某、陈某某一起将张某某女友魏某某强行带到“神话”KTV,并电话告诉张某某,张某某遂召集二三十人到“神话”KTV对面。李某某又告诉远*甲和远*某说张某某要打她。23时许,远*甲的父亲走后,远*某、远*甲、陈某某等人到“神话”KTV对面与对方发生厮打,张某某叫来的人被打散。远*某用钢管击打张某某,远*甲持水果刀并用脚踢张某某,陈某某也用拳头打了张某某的头。随后,远*甲、远*某又将张某某、魏某某挟持到一辆三轮车上,远*某用钢管击打张某某的头和鼻子。后二人将张某某、魏某某带到遂平县一高操场西南角,令张某某将手放在操场边的矮墙上,远*某用钢管击打张某某的双手,后张某某挣脱跑掉。经鉴定,张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示指及右示中环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构成九级伤残。张某某在中国人**59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5910.0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59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中国联合**平县分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户籍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赔偿协议书及收条,(2015)遂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远*某、远*甲故意伤害张某某身体,致其轻伤,且构成九级伤残,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承认打了张某某,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供认和张某某召集去的人交手时打了张某某的头,故被告陈某某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当时虽未成年,但已满十六周岁,在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召集众人并参与聚众斗殴,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案件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李某某将魏某某强行带走引起的,但由于李某某并未参与对原告张某某身体的伤害,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没有参与对原告张某某的伤害,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远*某、远*甲、陈某某应承担总赔偿额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为自身过错承担总赔偿额3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诉请上述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910.05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994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32604.05元。关于原告提供的遂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张某某在该院所花费用680元,被告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NO:7932215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金额为100元,由于没有有效公章,无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710元(共171张,每张面额为10元)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由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性质,而被告远*某、远*甲已负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远某某、远某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2604.05元的70%,即22822.8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被告远某某、远某甲、陈某某共同承担231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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