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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民医院与王**、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民医院诉被告王**、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林,被告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顶**民医院诉称,我单位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97号仲裁裁决书。我单位认为该裁决书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是一个错误的裁决,故依法提起诉讼。我单位从高等院校招录的专业技术人员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员,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一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为六个月。二被告2014年7月被聘请,试用期为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2014年11月,经考核,二被告专业不对口,我单位经党委会研究,决定解除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与二被告进行了约谈,向二被告告知了院方决定。因此,我单位解除二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试用期内,我单位按照规定向被告支付了试用期工资,被告王**每月1190元,期限7月至11月;杨**每月1191元,期限7月至11月。我单位向二被告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要求二被告上班,也没有再给被告安排工作,也没有给二被告发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裁决书认为二被告自2014年12月至今正常出勤上班,工作已满一年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认定我单位对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依法驳回二被告的所有劳动仲裁请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我们所学的专业分别为行政管理和预防医学,均在原告的招聘专业之列。我们自2014年3月开始,通过原告的招聘程序,于2014年7月去原告处上班,原告于同年11月底才告知我们专业不符,原告理由并不充分。法律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但此次原告招聘人员的试用期为一个月,所以在8月份我们已经进行了试用期考核且考核通过。原告自2014年11月至今未出具任何解约手续,我们一直在医院正常上班,故我们认为我们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经原告招聘面试于2014年7月开始正式在原告处工作至今。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一直正常出勤上班。201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但2014年12月至今,原告一直未给二被告发送工资,且原告至今拖欠二被告的绩效工资每人1800元及2014年年终奖每人1700元。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二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为被告王**1190元,被告杨**1191元,均低于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平劳人仲案字(2015)97号仲裁裁决书、招聘启事、报到证、三方协议、试用期满考核情况总汇表、2014年新招人员情况汇总表、职工简历表、月度考勤表、工作证明材料、签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自2014年7月经公开招聘到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原、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平顶**民医院称其与2014年11月已与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且二被告2014年12月以后仍有在原告处正常出勤上班的记录,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低于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应向二被告补发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平顶**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王**、杨**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原告平顶**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杨**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每人9800元。

三、原告平**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杨**绩效工资每人1800元及2014年度年终奖每人1700元。

四、驳回平顶**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平**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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