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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平顶**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悦诉被告平顶**民医院(以下简称平**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悦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平**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悦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之母张*在平**一医院生下女儿谢*悦,2014年7月22日发现孩子哭闹并全身发紫,赶快报告了大夫,并遵医嘱抱孩子到新生儿科会诊,会诊后大夫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只是轻描淡写满不在乎地让继续观察。2014年7月25日出院,医院说孩子一切正常。出院后回家发现孩子总是睡觉,吃的少。2014年8月9日因为孩子黄*严重去平顶山市中医院就诊,医生检查发现孩子心力衰竭、心肌损伤,说晚来一天生命不保。在平顶山市中医院孩子一直上着呼吸机,无法进一步检查,下两次病危通知书。2014年8月15日,平顶山市中医院联系了郑**童医院并转到了该院,当天检查出是重症肺炎、心功能不全,医生说一天也不能等,随时由生命危险,立刻安排给孩子做了手术,孩子一直带着呼吸机。孩子在平**一医院出生后就出现了全身青紫的症状(口唇、指甲青紫),是先心病症状,医院大夫会诊后没有给出任何结论及建议,只是让继续观察,住院四天后即让孩子出院了。请求判令被告平**一医院赔偿原告在平顶山市中医院所花医疗费5292.93元、平顶**民医院(以下简称平**二医院)1380.96元、郑**童医院医疗费44945.48元和3956.22元、护理费10000元(50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交通费2600元、重症监护室特别费568.5元、外购药2407元、郑**童医院就诊卡费1403.3元、住宿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12280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一医院辩称,原告出生以后所患的心脏疾病,属于先天性心脏病,不是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患病本身与医院无关。原告所患的心脏病是否需要手术治疗以及手术的治疗时机是医学的专业问题,应当通过鉴定部门来进行确认。原告所诉的出现多种并发症,请原告出示相关的证据以及与延误治疗之间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原告的这些损失也只能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确认后来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谢**之母张*在平**一医院生下女儿谢**,2014年7月22日谢**哭闹后全身发紫,新生儿科医师会诊:患儿哭闹后口唇发绀,无发热,口吐泡沫,呕吐等症状,查体后考虑:密切观察患儿情况,必要时行头颅CT以明确诊断,3、必要时再会诊,目前诊断:1、HIE?2、先心?2014年7月24日对谢**进行了新生儿遗传代谢病和听力筛查。2014年7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宫内孕39周二次剖宫产术后;足月新生儿;瘢痕子宫;羊水1度污染;脐带扭转。

2014年8月9日,谢*悦入住平顶山市中医院治疗,初步诊断: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先天性心脏病?期间平顶山市中医院对家属下过病危通知书,2014年8月15日转至郑**童医院住院治疗,在平顶山市中医院住院花去自费医疗费5292.93元。2014年8月11日在国药控股国大药**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药房)购药1683元,8月12日在国大药房购药花费360元,8月13日在国大药房购药364元。

2014年8月15日,平顶山市中医院通过120转至郑**童医院,初步诊断:重症肺炎;呼吸衰竭;新功能不全;先天性心脏病?经当天超声提示:先天性心脏病:完全性肺静脉异位引流(心上型);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肺动脉高压。2014年8月20日下午急诊在全麻低温体外循环下行完全性肺静脉异位引流矫治、房间隔缺损修补、动脉导管结扎术。2014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避免受凉,合理饮食;2、口服:头孢泊肟0.03gpobid,小儿定喘口服液5mlpotid,小儿止咳金丹0.3gpobid,3周后复查胸部CT、血常规;3、注意有无腹胀、呕吐、发热、皮疹等症状,及时复诊,不是随诊。4、定期复查。花去自费医疗费44945.48元。花去重症监护费用568.5元。

2014年12月1日至4日在平**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自费医疗费1380.96元。

2014年12月4日在郑**童医院门诊,主诉:咳嗽半月,初步印象:肺炎,处理意见:止咳抗感染等治疗。办理就诊卡余额1013元,2014年12月5日至13日在郑**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郑**童医院下过病危通知书,花去自费费用3956.22元。

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谢**的申请,委托北京**定中心对平**一医院对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下列损害后果:1、延误治疗,错过了治疗的最佳时间;2、引发并发症,重症肺炎、脑水肿、心力衰竭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北京**定中心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华**中心(2015)医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平**一医院对被鉴定人谢**的诊疗行为存在延误诊疗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先天性心脏病手术前合并的重症肺炎等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为轻微责任。原告谢**花去鉴定费12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5823元/年。谢**的父亲谢**大货车司机,从事运输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张*在被告平**一医院处产下原告谢**,原告谢**在住院期间,哭闹后出现全身发紫的临床表现,会诊查体后考虑为HIE?先心?被告平**一医院未告知家人病情并严密观察病情变化,也未建议完善相关检查以进一步明确诊断,被告平**一医院对原告谢**的病情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参照华**中心(2015)医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平**一医院对原告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谢**先天性心脏病术前合并的重症肺炎等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谢**所患的完全性肺静脉异位引流是一种严重的先天性心脏病,易并发肺血管梗阻性疾病和心力衰竭,必须早期诊断,及时手术救治,原告谢**在治疗过程中对其下过病危通知书,故被告平**一医院对原告谢**治疗先天性心脏病所花费的费用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参照华**中心(2015)医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平**一医院应承担轻微责任,考虑到原告谢**属先天性心脏病属自身疾病,被告平**一医院对原告谢**术前的先天性心脏病花去的医疗费和重症肺炎等损害后果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

原告谢*悦术前住院自费医疗费为平顶山市中医院5292.93元、郑**童医院44945.48元、购药花费2407元、重症监护费用568.5元共计53213.91元。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的术前住院天数为40天,告谢*悦术前产生的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其父谢宝权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平均工资45823元/年,按一人计算40天为50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40天为1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谢*悦的病情按照20元/天计算40天为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1800元。住宿费根据原告谢*悦在郑州住院,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情况,原告谢*悦主张每天150元住宿13天计65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62685.61元。被告平**一医院应当赔偿该62685.61元中的30%即1880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一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原告谢*悦的治疗等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原告谢*悦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顶**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中的1880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805.68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平**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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