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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强信与高永路、佘金现、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强信因与被上诉人高永路、佘金现、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份,佘*现在自家院内建房,常强信承包了建房的劳务工作,高永路受常强信之邀,在此工地提供劳务施工,从事砌墙。2013年4月14日,高永路站在架板上砌墙时,因架板断裂,高永路摔至地上受伤。后被送往长**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骶尾骨骨折。在长**民医院住院3天(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7日),花去医疗费859.49元,该款是常强信支付。后高永路转入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3日),花去医疗费16514.79元,常强信支付了4125.51元(含长**民医院退费625.51元)。其余的由高永路支付。在诉讼中,依高永路的申请,原审依法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高永路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永路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三个月。花去检查费210元和鉴定费190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高永路诉至法院,要求常强信和佘*现、佘**赔偿各项损失83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另查明,高永路系农村居民,其长子高日光,2002年8月7日出生,次子高奥光,2008年9月1日出生。事发时,高永路未戴安全带等防护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佘金现将自己的房屋的劳务工程交由常**承包,二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二人的承揽合同中,佘金现是定作人,常**是承揽人。高**在常**承包佘金现房屋施工中提供劳务,工资由常**发放,常**与高**形成雇佣关系。常**是雇主,高**是雇员,高**在从事砌墙工作中因架板断裂摔伤,遭受人身损害,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佘金现作为高**施工房屋的房主,其作为受益人,对高**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高**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对自己的损失应负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高**的损失酌定由常**负70%的赔偿责任,佘金现负10%的补偿责任,高**自负20%的责任。高**的损失有:医疗费17374.28元,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2013年4月14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3日,为7500.10元(按河**计局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323天),护理费为3949.08元(住院期间按13224元/365天×19天×1人算,出院后按13224元/年×90×1人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元(住院19天,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计款190元(住院19天,按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5156.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为按河**计局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按河**计局公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20%÷2人],鉴定时检查费21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76470.28元,由常**赔偿53529.20元(76470.28元×70%),但应减去常**已支付的4985元,由常**赔偿48544.20元。由佘金现补偿7647.02元(76470.28元×10%)。对高**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情较重,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8000元,数额太高,结合案情,酌定为5000元,由常**支付4000元,佘金现支付1000元。对高**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高**要求佘**负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常**抗辩高**的雇主是其父常福坤,证据不力,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常**赔偿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54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佘金现补偿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4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高**负担475元,常**负担1000元,佘金现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常强信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常强信是承揽人、雇主有误。常强信和工友一样是计工工资,并没有从建房协议中获利。常强信已支付受害人8985元,并非4985元。二、常强信承担70%的责任过高,实际雇主以30%为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高永路、佘金现、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高永路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常强信是实际承揽人,承揽关系的确立并非以签订合同为前提要件,常强信为了将责任转嫁给没有被执行力的父亲常福坤而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不是常强信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一审庭审时对高**的质询,由常强信安排工作及发工资,高永路与常强信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一审认定高永路站在架板上砌墙时,因架板断裂摔伤并无不当;二、常强信仅给付高永路4584元,未另外支付高永路4000元;三、一审责任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佘*现、佘**辩称:佘*现在建房前已经与施工方常强信约定一切事故均不负责任,所有使用的工具都由常强信提供,所有工钱及租赁费给常强信,由常强信自行发放,与佘*现、佘**无关。佘*现、佘**不应承担补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常**与高永路、佘*现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房主佘*现将自家的建房工程交由常**承包施工,由常**提供施工工具,工程结束后佘*现将工程款支付给常**,由常**自行发放,二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常**带领高永路等工人施工并负责记工,受害人高永路的工资由常**发放,常**在二审中也承认除了支付工人工资外还有盈余,原审认定常**是雇主,高永路是雇员,二人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常**否认其是高永路的雇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高永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常强信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酌定由常强信负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高永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摔伤,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高永路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房主佘*现作为受益人承担10%的补偿责任,各方并未对此提出意见,对此本院不再审理。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常强信上诉称其已支付受害人高永路8985元,其中4985元交至医院,4000元交至高永路妻子手中,双方对已支付的4985元均无异议,高永路及其妻子对有争议的4000元予以否认,常强信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支付给高永路4000元,故常强信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医疗费17374.28元、误工费7500.10元、护理费为3949.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45156.82元、鉴定时检查费210元,鉴定费1900元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76470.28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由常强信支付4000元,佘金现支付1000元。据此,常强信应赔偿高永路各项损失共计53529.20元(76470.28元×70%),减去常强信已支付的4985元,加上4000元精神抚慰金,常强信应赔偿高永路52544.20元。佘金现应补偿高永路8647.02元(76470.28元×10%+1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常强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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