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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与杨**、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因与被告杨**、周**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杨**、周**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田**、杨**、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诉称,2012年8月13日,杨**、周**向长垣**镇银行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年利率10%,本单位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承诺函,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到期后,杨**、周**未如约还钱,2013年9月27日,本单位代杨**、周**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9671.12元,本单位履行完保证责任后,经多方催要,但杨**、周**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杨**、周**偿还本单位为二人垫付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9671.12元,共计1029671.12元,2013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1029671.12元为本金,按年息6%支付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杨**辩称,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代为自己偿还长垣**镇银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9671.12元属实,但现在自己资金紧张,无力向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偿还借款。

周**答辩意见同上。

根据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和杨**、周**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要求杨**、周**给付*为偿还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9671.1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焦点,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据此证明杨**、长垣县**份有限公司、长垣县**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长垣县**份有限公司出借给杨**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发放借款和还款账户为74×××59,长垣县**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2、贷款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据此证明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为杨**向长垣县**份有限公司所贷款项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3、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一份,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长垣县**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杨**发放了1000000元借款。5、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6、内部业务联系单一份,7、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据以上三份证据证明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作为保证人代杨**向长垣县**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9671.12元,共计1029671.12元,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对已偿还借款和利息有权向杨**追偿,2012年9月27日之日的按年息6%计算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

杨**、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0日,杨**与长垣县**份有限公司、长垣县**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长垣县**份有限公司向杨**发放贷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长垣县**限责任公司为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年利率10%。当天,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又向长垣县**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函,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承诺如杨**不能如期偿还向长垣县**份有限公司所贷款项及利息,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委托长垣县**限责任公司从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财政收入中划款清偿本金及逾期利息。2012年9月10日,长垣县**份有限公司向杨**发放贷款10000000元,发放借款和还款账户为74×××59。后因杨**未如约向长垣县**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长垣县**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扣划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财政收入1029671.12元。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多次向杨**及杨**妻子周**催要上述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029671.12元,但杨**、周**至今未向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偿还上述款项,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杨**、周**偿还垫付款本金1000000元、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未还的利息29671.12元,共计1029671.12元,2013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杨**与周**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由于杨*才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其在长垣县**份有限公司的贷款,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作为担保人替杨*才垫付了贷款本息1029671.12元,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有权向杨*才追偿本单位垫付的本息款。周**系杨*才之妻,杨*才所贷款项系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获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周**本人也同意与杨*才一起向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承担偿还责任,故对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要求杨*才、周**偿还垫付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未还的利息29671.12元,本、息共计1029671.12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要求杨*才、周**按年息6%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向长垣县**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之日)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杨**、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垣县孟岗镇人民政府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029671.12元,自2013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1029671.12元为本金,按年息6%支付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7元,由杨**、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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