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称一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魏**于2014年8月8日起诉至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一重公司给付货款168946元。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一重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重公司的代理人毛**、田**及被上诉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经营起重机配件电器元件,与一重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一重公司长期从魏**处购买电器元件。2015年5月16日一重公司从魏**处购买价值17700元的联动台,2014年1月28日支付货款8065元,下欠9635元。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一重公司分25次从魏**处购买电器元件,共欠货款159311元。上述所欠货款一重公司均出具有入库单,入库单上加盖有“河南一重入库专用章”、“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采购部的印章”,且入库单上显示有货款金额。上述货款经魏**多次催要,一重公司至今拒不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重公司从魏**处购买电器元件并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重公司从魏**处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魏**要求一重公司偿还货款16894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货款1689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一重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一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电器,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入库单,作为被上诉人的记账凭证,在上诉人支付货款时,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收据,上诉人将收据作为记账凭证,这是双方的日常交易规则。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168946元的入库单,上诉人提供了三份有被上诉人签名的三张收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收据签名是否真伪及被上诉人是否收到货款的情况下迳行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168946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被上诉人多年为上诉人供应电器,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上诉人将货物送到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入库单,上诉人付款时,其将入库单收回,并将入库单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作为凭证入账,如上诉人收回的入库单与付款金额不符,上诉人便在入库单上备注付款金额及下欠金额。上诉人每次付款都会收回相同金额的入库单,其主张在一审时提供的收据是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魏**自2010年开始向一重公司供应电器,双方系长期业务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魏**向一重公司供货后,由一重公司向魏**出具入库单,该入库单一式三份,其中供货商联交给魏**保存,并作为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一重公司向魏**不定期滚动付款,付款后由魏**向一重公司出具收据,同时一重公司收回与付款金额等值的入库单,与收据一并下账,如付款金额与收回的入库单金额不符,则双方在相应入库单中注明实际付款的金额及下欠的货款金额,一重公司不向魏**出具欠条。二、魏**最后向一重公司的供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现魏**持有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入库单26张,金额共计168946元。一审中一重公司提供了2012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8日的付款收据三份,金额分别为50000元、18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68000元。另,2013年1月25日,一重公司还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魏**付款83400元,但一重公司未提供该付款收据。一重公司认可目前还欠魏**货款,但主张欠款金额不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向一重公司供应电器,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重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约定及时向魏**结清货款。一审中魏**提供了由一重公司出具的26张入库单,并以此主张货款168946元,一重公司对该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该入库单系双方进行结算货款的依据,并由魏**持有,故其可以作为魏**主张债权的凭证,对相应货款一重公司应当予以清偿。一重公司上诉称一审中其提供了三份付款收据,金额共计168000元,一审未予认定。对此,经二审质证,魏**对其实际收到该三份收据中所载明的货款并无异议,但认为系一重公司支付的之前交易的货款。因双方的结算方式为不定期滚动付款,供货与付款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且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故该三份收据不能证明是一重公司支付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68946元货款。并且,在魏**最后一次向一重公司供货后,一重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还向魏**付款83400元,加上一重公司据以抗辩的三份收据,其付款金额共计为251400元(168000元+83400元),已超出魏**所主张的欠款金额168946元,该情况与一重公司认可目前尚欠魏**货款的事实相互矛盾,亦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一重公司以此进行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9元,由上诉人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