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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新起机器**公司与齐**、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新起机器**公司诉被告齐*闯、被告(反诉原告)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3日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齐**于2013年9月25日提出反诉,后向原告送达了反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齐*闯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书》,约定被告齐*闯从原告处购买七台起重机,价款共计110万元。后被告齐*闯和被告齐**分批从原告处将七台起重机提走,共欠原告起重设备款883225元。为此,二被告单独或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五张欠条,并承诺到约定期限不还,每月按1.5%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齐*闯仅偿还了部分起重设备款,剩余317425元起重设备款,被告齐*闯仍未偿还,被告齐**也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齐*闯给付起重设备款317425元,逾期付款利息123795元(从2011年5月18日算至2013年7月29日),共计44122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齐*闯辩称,被告齐*闯与原告不存在买卖起重机的合同关系,欠据不是被告齐*闯出具的,欠款与被告齐*闯无关。

被告齐**辩称,本案涉案所欠货款,是被告齐**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齐*闯无关。原告与被告齐**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其中二台LH50T的生产许可证、起重机监督检验证书且逾期交付产品,致被告齐**无法交付案外人漳州市**有限公司。故行使抗辩权,有权不予支付所欠货款317425元。

被告齐**(反诉原告)反诉称,2010年12月30日齐**以龙海市角美小*矿山机械配件经销部的名义与案外人漳**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七台电动葫芦双梁起重机购销合同。为了履行该合同,齐**与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该七台起重机的产品购销协议书。合同履行过程中,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317425元货款未付,并由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一直未向齐**提供其中二台LH50T的起重机生产许可证和起重机监督检验证书,该二台起重机因没有通过验收而不能使用。因此,被告齐**(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交付二台LH50T的起重机生产许可证和起重机监督检验证书,并赔偿损失1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是与被告齐亮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齐**反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具备生产LH50T起重机的资质,被告齐**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齐*闯支付起重设备款317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3795元并由被告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反诉原告齐**要求反诉被告交付生产许可证、检验证书及赔偿货款利息损失100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19日被告齐**所打欠据1份,2、2011年4月9日被告齐**所打欠据1份,3、2011年4月18日被告齐**所打欠据1份,4、2011年4月25日被告齐*闯、齐**所共同打欠据1份,5、2011年5月8日被告齐*闯、齐**所共同打欠据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齐*闯现欠原告货款317425元(注原陆续欠883225元,已偿还565800元)。证据6、2011年1月30日被告齐*闯与原告新乡新起机器**公司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证据7、2011年4月9日被告齐*闯与原告新乡新起机器**公司产品购销协议书2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与被告齐*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齐**系代被告齐*闯发货和出具所欠货款欠据,该欠款应由被告齐*闯偿还。证据8、LH50T的起重机生产许可证和起重机监督检验证书各1份,据此证明原告具备LH50T起重机生产资质。

被告齐*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齐**(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1年2月10日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证据2、2010年12月30日购销合同书1份,证据3、2013年8月23日催促函1份,附漳州市**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齐**从原告处订购起重机销售于案外人漳州市**造有限公司;2、原告应向被告齐**交付二台LH50T的起重机生产许可证和起重机监督检验证书;3、原告应赔偿被告齐**损失10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被告齐*闯均有异议,认为这些欠据不是被告齐*闯出具的,被告齐*闯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有二份欠条被告齐*闯的名字也不是本人所写。认为2011年1月30日合同是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2011年4月9日的2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系七台起重机的争议。被告齐**提出,原告所举的5份欠条是齐**购买原告产品,后来对付款期限变更出具的。由于原告不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的随附义务给付两台起重机的生产资质和产品制造监检证书及逾期一个月交付,造成原告卖给被告齐**起重机无法安装,无法报检,致使案外人拒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齐**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证据8原告与齐**签订合同时约定50T起重机交付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而原告生产许可证取得时间是2013年5月2日,说明原告没有履行随附义务,也证明被告齐**的反诉请求成立。

原告对被告齐**的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合同内容显示被告齐*闯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齐**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也不能证明被告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是被告齐**与案外人漳**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且其中所述起重机是LH50T22M起重机,而原告为被告制作的起重机是LH50T21.7M,不是原告所制作生产的,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齐*闯对2011年2月10日的产品购销协议有异议,称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齐**签的,买卖合同是原告和齐**之间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所举的5份欠条,均是原件,上有被告齐**的签名且被告齐**认可,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中有被告齐*闯签名的2份欠条,被告齐*闯称不知情,并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齐**均认可不是齐*闯所签,就此不再鉴定,被告齐*闯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三份合同,2011年1月30日的产品购销协议因不能提供合同原件且与被告齐**所举合同原件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1年4月9日的2份合同虽是原件但与本案诉争的七台起重机无关,不能作为被告齐*闯与本案欠款有关的证据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齐明德所举的其与漳州市**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和用齐亮闯的名字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二份合同所涉产品不是同一产品,所以,《起重机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因此,基于起重机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催促函和第三方的营业执照,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齐*闯、被告齐**(反诉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10日,被告齐**用齐*闯的名字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七台起重机:2台葫芦双梁LH50T,跨度21.7m,起升高度12M,地操;4台桥式起重机LH32T,跨度21.7m,起升高度12M,地操;1台桥式起重机LH10T,跨度21.7m起升高度12M,地操;共计价款1100000元,分批交货,预付300000元,提货付清。原告向被告齐**交付起重机时,由被告齐**向原告出具5份欠据,欠据上均约定如到期不还,每月按1.5%支付违约金,下欠317425元至今没有支付。

另查,被告齐*闯与被告齐**系父子关系,被告齐*闯不认可齐**代签的合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交付起重机,被告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齐**支付起重设备款317425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齐**所写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3795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因被告齐**欠款时有明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有欠据均是被告齐**出具,合同签名虽是齐*闯但是由被告齐**代签,被告齐*闯并没有追认,合同责任应由被告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齐*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以原告没有交付随附证件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进行抗辩,因涉案合同没有约定随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反诉要求原告交付二台LH50T的起重机生产许可证和起重机监督检验证书,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7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3795元(从2011年5月18日计至2013年7月29日,利率1.5%),共计441220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新起机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8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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