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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胜**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胜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陈*,被告一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中胜诉称:2011年至2013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供应减速机、电动葫芦等起重配件。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就剩余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至2013年4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8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0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一鼎公司辩称:原告确实给被告送货了,确实拖欠原告货款80600元。但在2012年4月份经原告介绍,原告与其老表共同向被告订购了两台行车,由于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出于照顾原告的情面,没有让交订金,被告制作好行车后,原告及其老表就拉走了一台,付清了这一台货款,另外一台原告及其老表至今没有拉走。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涉案货款80600元,被告一鼎公司如何进行偿还。

原告秦*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5月14日欠条一份;(2)、2012年6月20日欠条一份;(3)、2013年4月27日欠条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0600元。

被告一鼎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提交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至2013年,原告秦中胜按照被告一鼎公司要求给其供应减速器、电动葫芦等起重配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就其余货款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6月20日、2013年4月27日分别向原告秦中胜出具了欠条,合计80600元。经原告秦中胜催要,被告一鼎公司以原告没有履行行车买卖合同为由,拒付至今。

本院认为:交付货物与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卖方交货后,买方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本案原被告就起重配件建立了买卖业务关系。原告秦**交付被告起重配件后,被告应当及时结算货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3份欠条总计款80600元表示认可,故被告应当如数向原告秦**清偿。原告秦**请求被告一鼎公司支付其起重配件货款80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鼎公司关于要求原告履行合同,拉走另外一台行车,并给付行车款,否则不予支付涉案起重配件款的辩解,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中胜起重配件款8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5元,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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