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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3月20向郑州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双倍工资33000.00元(3000.00元/月,计算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5230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1年12月份工资3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1989年9月至2006年12月和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190680元;郑州市**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李**进入河**啤酒厂(现名称变更为郑州**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李**离开郑州**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向李**发放工资至2012年6月,并为李**缴纳2007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4年3月17日,李**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管劳人仲不字(2014)0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此,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2年7月已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且为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交至2012年8月。原告应在2013年7月前主张权利,但其直到2014年3月17日申请仲裁时才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权利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因此,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本案属于双方支付工资争议、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争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答辩称:李**2012年7月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向李**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解除。上诉人李**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已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于2012年7月被用人单位停发工资,2012年8月用人单位停止为李**交纳养老保险费。从该时间起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作为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上诉人李**以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显然超过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驳回李**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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