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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团)劳动争议一案,范*于2014年9月23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金**团支付拖欠范*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工资170657元及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住房补贴(3500元/月)、车辆补贴(4000元/月)、电话补贴(600元/月)等69098元,合计239755元;2、金**团支付范*经济补偿金60000元(30000元/月,计算2个月);3、金**团支付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6000元(30000元/月×30%×24个月);4、金**团赔偿范*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医疗等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损失92581.85元(2011年:2961.75元/月×3倍×2个月×40%=7108.20元;2012年:3456.67元/月×3倍×12个月×40%=49776.05元;2013年:3718.50元/月×3倍×8个月×40%=35697.6元。其中范*个人应负担的比例分别为:养老20%、医疗8%、住房公积金12%,共计40%)。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金**团的委托代理人潘京广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于2011年10月25日进入金**团工作,担任金**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销售总经理。金**团称范*因个人原因已于2013年7月29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出具金**团(甲方)与范*(乙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个人原因,由乙方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范*在乙方签字处签名。范*对该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定中心进行此次笔迹鉴定。2015年1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关于范*文检鉴定缴纳司法鉴定费用的通知》,要求范*于2015年2月9日下午17时前到该中心缴纳司法鉴定费用,逾期则视为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该中心将做退案处理。原审法院告知范*后,范*称鉴定费用过高,其负担不起。2015年2月10日,该鉴定中心以范*不缴纳司法鉴定费用为由将该案件退回。

另查明,范*于2014年8月25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金**团支付拖欠范*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工资170657元及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住房补贴、车辆补贴、电话补贴等69098元,合计239755元;2、金**团支付范*经济补偿金60000元;3、金**团支付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6000元;4、金**团补交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或者赔偿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医疗等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损失92581.85元。2014年9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735号不予受理通知,理由为:范*要求支付拖欠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工资170657元及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住房补贴、车辆补贴、电话补贴等6909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6000元及赔偿2011年11月2013年9月的养老、医疗等保险损失已超仲裁时效;范*要求补交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赔偿此期间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范*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金**团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范*认为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但在申请鉴定过程中拒绝缴纳鉴定费用,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上范*的签名是范*本人所签,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29日予以解除。范*应自2013年7月29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而范*于2014年8月25日才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存在时效中断、中止之情形,故其要求金**团支付拖欠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工资170657元及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住房补贴、车辆补贴、电话补贴等69098元,经济补偿金60000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6000元及赔偿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医疗等保险损失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范*要求金**团赔偿此期间住房公积金损失,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范*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上范*签名的真实性,应由金**团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范*主张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范*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应得的经济补偿,范*2014年8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范*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团答辩称,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上的签名,虽然协议是金**团提供的,但范*说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应该自己举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金**团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范*认为该协议书上“范*”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中范*虽申请进行鉴定,却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范*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范*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上范*签名的真实性应由金**团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29日予以解除,此时范*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而范*于2014年8月25日才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期间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其要求金**团支付拖欠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工资170657元及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住房补贴、车辆补贴、电话补贴等69098元,经济补偿金60000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6000元及赔偿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医疗等保险损失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范*关于其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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