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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为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京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城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邵**的单位为郑州**限公司,参加工作日期为2008年4月1日;郑州**限公司自2008年4月为邵**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5年5月,现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2015年4月23日,郑州市**城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邵**的失业保险缴费时间自2008年5月至2015年4月,缴费单位为郑州**限公司。

2015年,邵**以郑州**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二倍工资36493.05元;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2、4月工资6635.10元;3、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6351.00元;4、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26880.00元;5、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1995年5月至2008年3月社会保险费或赔偿申请人1995年5月至2008年3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156963.48元;6、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5年5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5)014号仲裁裁决,裁决郑州**限公司支付邵**2014年2月、4月工资6635.10元、经济补偿金23222.85元,并为邵**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邵**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另查明:1、河**啤酒厂系金星**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河**啤酒厂先于金星**限公司成立,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及注册登记地址均相同;2、河**啤酒厂于2012年12月14日更名为郑州**限公司。

关于邵**的入职时间。邵**称其1995年5月入职河**啤酒厂,在灌装五车间从事入库工,1997年4月至2000年5月在灌装七车间从事贴标机操作工,2000年6月至2006年12月在灌装九车间从事贴标机机修工,2007年1月至2010年2月任灌装七车间包装组长,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任灌装十车间包装组长,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在灌装九车间从事贴标机操作工,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在灌装九车间挑生酒。邵**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集团员工登记表翻拍照片一张;2、员工手册复印件一张;3、荣誉证书一张,载明:金星啤酒厂邵**同志荣获二00七年度文明员工光荣称号,特发此证,以资鼓励。该证书加盖有“中国共产党金**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印章。郑州**限公司称其公司与邵**自2008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对邵**陈述的2008年4月以后的工作经历予以认可。郑州**限公司对邵**提交的金**集团员工登记表翻拍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员工登记表填表时间为2013年1月,未加盖公司印章,备注中未有员工本人的签名,该证据来源不明。对员工手册,因系复印件,郑州**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郑州**限公司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金**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均自主用工。郑州**限公司提交2011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河**啤酒厂与邵**选择以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确定本合同期限;邵**同意根据河**啤酒厂工作需要,在包装机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灌装九车间;河**啤酒厂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向邵**支付上月工资,邵**的月基本工资为不低于郑州市最低生活标准。邵**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仅能证明2011年9月30日郑州**限公司与邵**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2011年10月1日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邵**称因郑州**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2014年2月、4月的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于2015年2月15日向郑州**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15日解除。邵**并提交EMS邮政特快专递一份、EMS内网查询单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郑州**限公司对邵**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邵**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邵**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1日向公司请假,假期届满后,就未再到公司上班,其公司已收到邵**2015年2月15日邮寄的特快专递,但特快专递内没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认为邵**是自动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郑州**限公司提交《河**啤酒厂请销假审批表》一份及短信打印件一份。其中,《河**啤酒厂请销假审批表》载明:申请人邵**,假别病假,请假期间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1日。短信打印件内容为:邵**,请你在周六之前来公司办理手续,不然公司依照相关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邵**对《河**啤酒厂请销假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短信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邵**称郑州**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不能证明其自动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关于邵**2014年2月、4月工资支付情况。邵**称郑州**限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郑州**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已向邵**支付2014年2月及4月的工资,并提交中国银行**新通桥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其中《证明》载明:我行客户邵**,身份证件号410**,卡号4563513400343176124,该客户2014年2月和4月工资由其所在单位郑州**限公司委托我行在2014年3月13日和2014年5月16日代发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608.41元和人民币3687.57元。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称其自1995年5月起到河**啤酒厂工作,向该院提交金**集团员工登记表翻拍照片、员工手册、荣誉证书。其中,金**集团员工登记表系翻拍件,员工手册系复印件,郑州**限公司亦不予认可。荣誉证书中载明“金星啤酒厂邵**同志荣获二00七年度文明员工光荣称号,”不能证明邵**自1995年5月到河**啤酒厂工作。综上,邵**未对其主张的1995年5月进入河**啤酒厂提供有效证据。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邵**参加工作日期是2008年4月1日,郑州**限公司自2008年4月起为邵**缴纳养老保险费,故该院认定邵**与郑州**限公司自2008年4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5日向郑州**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郑州**限公司认可已经签收,故该院认定邵**与郑州**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

关于邵**要求支付2014年2月、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郑州**限公司提交有中国银行**新通桥支行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能够说明邵**2014年2月和4月工资已由郑州**限公司委托中国银行**新通桥支行代发的事实,故邵**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邵**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郑州**限公司已足额向邵**支付劳动报酬,且依法为邵**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郑州**限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邵**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邵**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邵**与郑州**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来,郑州**限公司一直为邵**缴纳失业保险费,故邵**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邵**要求赔偿1995年5月至2008年3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156963.48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关于邵**要求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邵**与郑州**限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郑州**限公司应当为邵**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公司亦同意为邵**办理,邵**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郑州**限公司起诉要求判决不支付邵**2014年2月、4月工资6635.10元、经济补偿金23222.8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限公司不支付邵**2014年2月、4月工资6635.10元。二、郑州**限公司不支付邵**经济补偿金23222.85元。三、郑州**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邵**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邵**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既然查明“河**啤酒厂系金星**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河**啤酒厂于2012年12月14日更名为郑州**限公司”,那么2007年11月16日金星**党委给其颁发的荣誉证书充分证明其在2007年就与郑州**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原审判决依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认定郑州**限公司为邵**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其提供的员工手册是复印件,但已明确说明该员工手册复印件来源于金星集**限公司与张**的劳动争议案件。原件由金星集**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现存于金星集**限公司与张**的劳动争议1案卷当中。三、郑州**限公司应对其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有形式分配标准和实质分配标准之分。形式分配标准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实质分配标准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以形式分配标准为基础,以实质分配标准为补充。1、依据举证责任形式分配标准,郑州**限公司应对其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1995年5月入职郑州**限公司处,郑州**限公司主张2008年4月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两者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l3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郑州**限公司应对其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2条已经明确规定: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然原审郑州**限公司否认其招用记录的存在,但是根据郑州**限公司在(2014)管民初字第1285号(周**与郑州**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向法庭提交的周**l996年ll月1日亲笔填写的员工登记表,恰恰证明郑州**限公司招工招聘有招用记录。2、依据举证责任实质分配标准,郑州**限公司应对其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哪些具体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不明确,对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涉及。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具有特殊性,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于用人单位在掌握证据方面存在优势,使得劳动者在诉讼中对有些事实的举证存在一定困难。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之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8条“建立职工名艇是用人泳位的法定义务,其中,用工起始时间也是《职工名册》的一项重要内容”的法律规定,以及《金星**限公司员工手册》第2章人事管理制度“应聘者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手册第10页);人力资源部门组织员工在报到2个工作日内亲笔填写《新招聘人员信息调查表》、《员工登记表》(员工手册第12页);员工内部内部人事档案包括: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第13页)”等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要求郑州**限公司对其掌握控制的职工名册、职工招用记录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荣誉证书》,证明其作为郑州**限公司的员工,荣获2007年度文明员工光荣称号,证明其2008年4月前己经与郑州**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郑州**限公司应对法律、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由其建立、掌握、控制的对其招用记录、内部人事档案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其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州**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限公司答辩称:邵**于2008年4月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其公司为邵**缴纳了社保,2015年1月9日至2月1日,邵**向其公司请假,假期满后未到公司上班,却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了邵**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其认为邵**系自动离职,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用工之日的确定需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审诉称其是1995年5月在河**啤酒厂工作,但依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邵**参加工作日期是2008年4月1日,且郑州**限公司自2008年4月起为邵**缴纳养老保险费,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邵**与郑州**限公司自2008年4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邵**于2015年2月15日向郑州**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郑州**限公司也予以认可收到该该通知,故对于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国银行**新通桥支行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邵**2014年2月、4月份的工资由该行代为郑州**限公司发放,故对于邵**要求支付2014年2月、4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邵**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郑州**限公司已足额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且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邵**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邵**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郑州**限公司自与邵**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一直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且本案是邵**自愿与郑州**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要求支付失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邵**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管理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邵**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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