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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限公司、金星**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金星**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申请人郑**公司、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京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于2014年5月17日向郑州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公司、金**公司:1、一次性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55000元;2、一次性支付待岗期间工资7872元;3、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25000元;4、一次性支付失业保险金19840元;5、赔偿2000年7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84000元;6、立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0月25日,张**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管劳仲案字第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没有管辖权。2014年4月1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张**诉金星**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审查意见》,认为该仲裁委有管辖权,应予受理。2014年4月29日,张**再次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2014)管劳人仲不字第0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所申请仲裁事项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为证明其与郑**公司、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载明用人单位为郑**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2005年7月,参保时间为2005年7月至2013年1月,现在参保状态为“停保”;2、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一份,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年7月,工作单位为河**啤酒厂;3、郑州市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批表一份,金**公司在申请人配偶即张**工作单位处盖章。郑**公司、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张**的养老保险系郑**公司代信**公司交纳;2、其没有在张**的医疗保险手册上盖章;3、对郑州市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郑**公司与金**公司没有在该审批表上盖章。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与郑**公司、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还提交中国邮政储**市伏牛路营业所活期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在郑**公司与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工资支付至2012年3月。郑**公司与金**公司认为该活期明细没有注明支付人、来源,无法证明系其向张**支付工资。郑**公司与金**公司为证明张**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信**公司系独立法人;2、2009年1月1日信**司出具的《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张**于2009年1月9日在签收人处签名;3、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信**公司的考勤表,张**在考勤表上签字;4、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信**公司的工资表;5、信**公司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我公司员工张**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张**自2005年10月28日到信**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潢川,其工资由信**公司发放,接受信**公司的考勤和管理。张**2008年1月10日与信**公司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合同均已丢失。因信**公司在潢川没有办理社保账户,因此委托郑**公司代缴社会保险。2012年3月,张**未履行任何请假和告知手续一直没有上班,2012年11月13日,信**公司向张**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其2012年11月25日到公司办理手续,但张**拒签,信**公司予以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6、信**公司2013年1月15日向河**啤酒厂出具的《关于张**同志社保停缴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张**自2012年3月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公司已经按照法定程序与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现要求停缴由河**啤酒厂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公司从2013年2月起不再承担张**的社保费用。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上张**的签名确为其所签,但是该意向书不能代表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张**与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3、考勤表中张**的签名属实,但是考勤的期限是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不能证明张**2009年4月以后与2008年12月以前的劳动关系情况;4、工资表系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工资金额,2011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属实,其他部分不属实,同时工资表上没有显示现金发放的部分;5、情况说明与社保停缴通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张**的社保属于代缴。张**称其2000年7月2日进入河**啤酒厂工作任业务员,2003年至2005年,在河**啤酒厂销售总监安排下到漯河从事业务工作,2005年,河**啤酒厂人事科通知其到信阳工作,2012年2月,信**公司销售经理范*通知其到金**公司找省内销售总监张**报到,张**让其在家等候通知至今。

另查明,1、河南金**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河**啤酒厂先于金星集团公司成立,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及注册登记地址均相同;2、河**啤酒厂于2012年12月14日更名为郑州**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市**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张**虽认为其2000年7月进入郑**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的张**参加工作时间,可以认定张**自2005年7月与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未提供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的工作单位虽然发生变动,但上述单位系关联公司,张**工作变动属于郑**公司隶属的金**公司内部工作岗位调整,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变更,且在调整期间郑**公司也未与张**解除劳动关系。张**认为自2013年2月起郑**公司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未再向郑**公司提供劳动,郑**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对此,郑**公司称张**是私自离职,但未提供证据。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郑**公司自2013年2月起为张**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据此应认定郑**公司自2013年2月起非法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二)关于张**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张**已认可自己领取了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因此,本案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即张**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主张该权利,但张**直到2013年10月申请仲裁时才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权利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故张**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张**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张**要求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张**与郑**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3年1月,因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旷工,亦未举证证明此间向张**支付过工资,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张**安排过工作,故郑**公司应向张**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因张**认可其工资发放至2012年3月,故郑**公司应向张**支付基本生活费的期间为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郑**公司应向张**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6576元(1080元/月×60%×9个月+1240元/月×60%)。(四)关于张**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张**认为应按照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付赔偿金,郑**公司认为应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工资。该院认为,张**与郑**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2月起解除,劳动法规定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郑**公司未提供张**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月工资情况,同时,鉴于该期间郑**公司没有为张**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向张**发放工资和张**没有上班、没有再担任其主张的工资水平时职务的实际情况,因此,张**与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参照2012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67元计算。张**与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7月至2013年1月,故郑**公司应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55306.73元(3456.67元×8个月×2)。(五)关于张**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本案中郑**公司没有为张**办理失业保险,故张**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张**要求赔偿2000年7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张**要求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张**与郑**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郑**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郑州市**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一、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5306.72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的基本生活费6576元,共计61882.72元。二、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张**提供登记表一份,拟证明2000年7月在郑**公司工作。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有异议,系信阳**限公司出具的,仅能证明与信阳**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查明

郑州**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主张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认为张**该主张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称应按月工资5000元标准计算赔偿金,一审认为张**待岗期间未提供劳动,按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张**主张赔偿2000年7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84000元,因张**虽提供登记表一份,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2000年7月至2005年6月张**与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张**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郑**公司上诉称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为郑**公司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虽称张**私自离职,但未提供证据,郑**公司自2013年2月起为张**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据此认定郑**公司于2013年2月起非法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准确,该院予以确认。郑**公司还上诉主张赔偿金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及不应支付张**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和郑**公司各负担5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其提供登记表等证据能证明其2000年7月参加工作;2、原判对失业保险金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郑**公司、金**公司答辩称:解除张**的劳动关系不属非法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1、二审卷宗17页《金**集团员工登记表》显示,张**在2000年7月至2003年5月任河**啤酒厂业务员;2、本院庭审后张**提交2016年3月4日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个人参保证明一份,显示张**失业保险的参保起止时间为2006年7月至2013年1月。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张**的工作年限及赔偿金的问题。二审时张**提交《金**集团员工登记表》一份,载明其2000年7月在河**啤酒厂工作,该表虽系信阳**限公司出具,但因张**工作变动属于郑**公司隶属的金**公司内部工作岗位调整,结合一审时张**提交的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上载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年7月,工作单位为河**啤酒厂,据此可以认定张**的工作时间为2000年7月,从该时间起张**即与郑**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2月起郑**公司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郑**公司称张**是私自离职,却未提供有力证据,郑**公司称解除张**劳动关系不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与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0年7月至2013年1月,故郑**公司应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89873.42元(3456.67元×13个月×2)。

二、关于张**的失业保险金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张**失业保险的参保起止时间为2006年7月至2013年1月。从张**2000年7月参加工作起至2006年6月,郑**公司未给张**缴纳失业保险,郑**公司对此应赔偿相应损失。张**与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0年7月至2013年1月,根据相关规定,张**本应享有领取2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待遇,郑**公司共为张**缴纳了2006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79个月的失业保险费,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张**可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1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郑**公司应按标准赔偿张**5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960元(1240元×80%×5)。

综上,张**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

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变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9873.42元、失业保险损失496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的基本生活费6576元,共计10140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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