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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秦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秦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秦*驾驶豫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农业路由东向西行至姚寨路向西约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掉头陈**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3日,郑州市**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3663元,原告支出估价鉴定费645元。原告为维修该车,实际支出维修费15017元、拆检费1366元。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交强险、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秦*负担。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根据郑**车评(2015)5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的车辆估损总值为13663元,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显示,维修费为12835元、税额2181.96元,价税合计15017元,因该发票显示的实际维修费并未超出该车估损总值,原告因维修该车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以发票金额为准,其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为15017元。(2)拆检费。原告支出拆检费1366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3)停车费。原告支出停车费38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4)估价鉴定费。原告支出估价鉴定费645元,有相关发票为证,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因车辆损坏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508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5508元,不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秦*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车辆维修费、拆检费、停车费、估价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508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原告李*负担10元,被告秦*负担23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的车辆虽然经过定损,但是定损照片看不清,不认可该评估金额,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审查证据不力,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提交的定损报告系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无需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车辆维修费、拆检费、停车费、估价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508元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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