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富**有限公司诉被告潢川县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诉被告潢川县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任路平,被告潢川县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第3条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1天,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合同(协议书部分)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2325254.76元;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44.4条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使工程质量未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必须返工修复合格并承担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规范要求,建造的地下室及一层框架柱存在普遍的轴线位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整改,被告拒绝按照设计要求整改,致使合同已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6262.74元;3、判决被告清除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或者支付原告清除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园林公司辩称,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并无异议,但质量问题可以通过加固的方法得到解决,已建工程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需要拆除。本案建设工程,原告没有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超期作废。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经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一块,该宗块土地位于弋阳路,面积为384平方米,用途为综合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潢城国用(2003)字第03812号”。2013年12月25日,李**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关于乙方挂靠甲方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协议》,其实质内容为:李**(乙方)挂靠在富**公司(甲方)名下,以富**公司的名义,在上述土地上开发建设李*住宅楼。该开发建设工程经招投标,中标施工单位为金**公司。2014年1月2日,富**公司(发包方)与金**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潢川县弋阳路李*私人住宅楼;工程内容为砖混,地下一层加六层,建筑面积3358.54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1天;四、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2325254.76元。《协议书》(通用条款)第44.4条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以解除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使工程质量未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必须返工修复合格并承担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签订前,被告金**公司早于2013年7月进入场地进行施工。2013年10月一层结构完工,在模板拆除后,发现工程地下室和一层框架柱有倾斜、错位等现象。2014年2月16日,潢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弋阳路李*综合住宅楼工程“一层主体框架柱存在位移现象,超出施工规范要求”,为此向被告金**公司下达了《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2014年3月5日,李*综合住宅楼工程的施工监理公司潢**有限公司向被告金**公司弋阳路李*私人住宅楼项目部下达了监理通知,其内容为:“关于地下室及一层梁柱的问题,经会同质监站,监理公司、施工企业及业主等相关人员,于2014年3月4日对你公司承建的弋阳路李*私人住宅楼项目进行了全面仔细的检查,发现地下室及一层框架柱存在普遍的轴线位移,最严重的达到5cm,局部梁也发生轴线位移,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现场检查后,几方经协商,一致要求该项目全面停工,由施工企业及时联系设计人员,进行结构验算,出具具体的处理意见,待处理完善后,方能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按照该监理通知的要求,该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向该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河南省城**院有限公司联系,设计单位答复:“根据甲方提供的现场框架柱现状图,本工程现场框架柱尺寸偏差较大,不满足施工图要求及现行的《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原、被告双方为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金**公司以张现为委托人向郑**学建设工程鉴定加固中心申请对“弋阳路李*私人住宅楼”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2014年6月16日,郑**学建设工程鉴定加固中心对“弋阳路李*私人住宅楼”出具了《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编号:S01类2014年第601号),报告结论:1、地基基础:经开挖验证,抽检处筏板略小于设计厚度,筏板外挑宽度小于设计宽度;经计算分析该工程筏板基础刚能满足上部负荷要求;2、主要受力砼梁、现浇板:该工程被抽测混凝土梁截面尺寸及内部配筋情况与设计相符;现场未见异常变形及结构受力裂缝;按混凝土设计强度进行计算复核,混凝土梁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3、框架柱:该工程被抽测框架柱截面配筋情况与设计相符;现场未见异常变形及结构受力裂缝;框架柱截面尺寸、倾斜、错位与设计相差较大。按混凝土设计强度并考虑截面尺寸、倾斜、错位等因素进行计算复核,部分框架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需要对其进行加固补强。4、现场检查时发现地下室至一层/轴线间楼梯板偏薄,与设计相差较大,应对其进行加固补强处理。针对以上存在的建设问题,并经被告金**公司要求,郑**学建设工程鉴定加固中心对潢川县弋阳路李*私人住宅楼制定了《结构加固方案》。对于上述《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和《结构加固方案》,原告**公司辩称,该报告和加固方案是被告单方所为,且委托人与被告单位名称不符;在此报告中,尚有许多建设质量问题没有鉴定,故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在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经本院委托,由河南**定中心对潢川弋阳路李*私人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质量及已建工程的造价作出了司法鉴定。河南**定中心对潢川弋阳路李*私人住宅楼的《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河众司鉴中心(2015)质鉴字第8号)的鉴定意见是:1、未见施工技术资料:包括施工管理资料、原材料、构配件和刀具等的产品合格证及进场复验报告、施工过程中主要工序的自检和交接检验记录、抽样检查报告、见证检测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2、部分构件存在轴线偏差过大、框柱垂直度偏差过大、截面尺寸偏差过大、构件截面尺寸不一致。3、筏板基础厚度和筏板基础宽出外墙边缘的尺寸与图纸设计不符。4、地下室地面(筏板基础上平面)平整度过大,最大偏差达80mm.5、部分框柱和剪刀墙漏筋、空洞、振捣不实、蜂窝等。6、部分框柱扭曲、截面尺寸相差较大等。7、地下室外墙防水卷材有脱落现象,未进行保护层施工。综上所述,该主体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河南**定中心对潢川弋阳路李*私人住宿楼的《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众司中心(2015)造鉴字第12号)的鉴定意见是:潢川县城关弋阳路美食城李*综合楼土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84668.01元,其中:地下室为593467.85元,一层为190993.16元。因作上述两份司法鉴定,原告**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原告**公司称,因工程尚未完工,相关损失无法确定,故损失部分其另行起诉。

另查,潢川县弋阳路李*私人住宅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潢城国用(2003)字第03812号]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84平方米,座落在弋阳路。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城规字(2002)第05012号]颁发日期为2002年12月16日,有效期为六个月。潢川县弋阳路李*私人住宅楼虽然经过招投标并经招投标监管部门予以备案,但该建设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2015年9月10日潢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李**房屋建设的情况说明》中,该局“同意其先开工建设,边建边继续完善手续”。2015年9月28日,潢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潢建(2015)171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对弋阳路李*私人住宅楼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依据**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金**公司)对该工程存在的问题按原图纸设计要求负责返工、修理。返工、修理应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5.0.6条、5.0.7条之规定进行。或由你单位对该工程自行拆除、重建。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潢川县弋阳路李*私人住宅楼”建设工程《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已建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该已建部分是否应当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在自己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弋阳路李*私人住宅楼”,因其个人并无开发建设房地产资质,其与原告**公司签订《关于乙方挂靠甲方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协议》,该协议实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富**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和销售的资质和经营范围,故该协议应当有效,弋阳路李*私人住宅楼以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招标人进行招投标,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李*私人住宅楼建设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被告金**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所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超期失效,该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而上述《许可证》的取得,是相关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的行政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没有取得上述《许可证》,并不必然导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潢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李**房屋建设情况的说明》中说明,李*私人住宅楼是经其“同意其先开工建设,边建边继续完善手续。”故被告金**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或者支付原告清除费用,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原告实质是要求被告对已建工程拆除,但原告**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比较拆除与返工、修理、加固的利害,所建工程的质量问题,可以通过返工、修理、加固的方式解决更为有利。被告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违反施工规范要求而导致所建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应承担工程质量的返工、修理、加固的全部责任,并应当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李*私人住宅楼进行了《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和《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为此原告**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及杂工费4200元,该款应由过错方金**公司承担。李*私人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李*,但被告金**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李*为其公司员工,原告**公司称被告金**公司非法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四)项、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南富**有限公司与被告潢川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潢川县弋阳路李*私人住宅楼”建设工程《协议书》;

二、被告潢川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富**有限公司违约金116262.74元,司法鉴定费30000元,杂工费42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0462.74元。限被告金*市政建筑园林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潢川县**有限责任公司对“潢川县弋阳路李*私人住宅楼”工程的质量问题,按照原图纸设计要求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5.0.6条、第5.0.7条的规定进行返工修理,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四个月内完成返工、修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

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潢川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