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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众**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众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学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自2005年11月1日起到被告众品公司工作,先后从事业务员、大区经理、销售部长等岗位的工作。2007年12月26日,原告张**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自2007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原告张**到被告处销售公司从事销售岗位的工作。2012年12月26日,原告张**和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1份,约定自2010年12月26日起-2013年12月25日,原告任被告处大区经理,履行河南大区经理职责。两次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均为:根据甲方(被告)的生产(经营)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确保乙方(原告)的法定休息时间,具体执行甲方(被告)《出勤管理办法》。对保险的约定同样为按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执行。每次合同期间均为3年,至满3年公历对应前一日止。被告处‘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关于工作时间规定中3.2规定: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主要有管理岗位、营销岗位、生产岗位及运输、司机等岗位。3.3规定:公司对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员工的考勤不做强制要求,相关岗位员工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自行安排轮休或调休,但每月最低出勤不能低于21.75天,国家及地方政策有其它规定的,以国家及地方政策的规定为准。4.3中规定营销岗位员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自行合理安排轮休和调休,工作时间达到法定时间的,其它时间不计考勤。计薪方式实行销售提成制,以完成销售量或收入为计薪依据,体现多劳多得。原告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2年3月收入为9909.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为原告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张**存在休息日加班的现象。2013年1月8日,原告张**因诸多不适应因素向被告提出辞职,2013年2月4日获得批准,并进行相关手续的移交。2013年6月,被告为原告张**补交了2005年11月-2012年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但未通知原告本人。2013年7月23日,原告张**向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7月24日,原告张**以被告自2011年8月1日-2012年6月30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加班被告未支付其加班费、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共计814171.16元。2014年12月12日因原告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270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12月16日原告张**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张**于2013年2月从被告处离职,其没有举证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原告张**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月1日-2011年11月30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因无事实依据,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张**要求的自2005年11月-2012年12月的加班费,被告应否支付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张**系被告处销售部门员工,从一般人员做至被告处大区经理。依原告张**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处《出勤管理制度》及《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对原告张**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原告张**的考勤不作强制要求,只要其工作时间不低于21.7天即可,可自行安排轮休或调休,其计薪方式实行的是销售提成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张**要求的失业保险金17856元,被告应否予以支付的问题,原告张**在辞职前系被告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较强的就业和再就业能力,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于失业状态,故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张**要求的2005年11月-2013年2月的养老等社会保险180970.44元,被告是否应予以支付的问题,因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催缴,属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职责,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张**如认为被告众品公司欠缴其社会保险费,可要求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处理。原告张**主张的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众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张**加班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法规定,被上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规章制度未向上诉人进行告知,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注明的离职原因不真实。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众品公司答辩称,因上诉人离职是家庭原因,故上诉人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形。上诉人应当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不备案只是形式问题。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张**主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关于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应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属管理型规范,旨在劳动行政部门加强社会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而设置,并非针对劳动合同本身作出效力评判,即便违反该项规定,亦不否认劳动合同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张**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和休息办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诉人张**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索要加班费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问题,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众品公司递交离职申请,未注明离职原因系因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原审认定其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形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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