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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李**,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任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保险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赵**的单位为河**啤酒厂,参加工作时间是1992年12月1日;河**啤酒厂从1996年4月为赵**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2月,自2012年3月停止为赵**缴费,现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2014年8月20日,郑州市**保险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赵**的参保单位系郑州**限公司,其失业保险缴纳时间为2006年4月至2012年2月。

2013年2月,赵**以河**啤酒厂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81400元;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36800元;3、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失业保险金17856元;4、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工资7880元;5、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4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2013)009号仲裁裁决,裁决河**啤酒厂一次性支付赵**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的基本生活费4200元,赔偿金71082元,并为赵**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河**啤酒厂系金星**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河**啤酒厂先于金星**限公司成立,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及注册登记地址均相同;2、河**啤酒厂于2012年12月14日更名为郑州**限公司。

庭审中,赵**述称其1996年4月进入河**啤酒厂工作,至2003年10月,先后任业务员、洛**事处主任,2003年11月至2004年12月任河**啤酒厂新乡公司经理,2005年1月至2006年6月任河**啤酒厂销售总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7月至2006年8月任周口**公司销售总经理,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任甘肃金**限公司总经理,2007年9月至2010年10月任贵州金**限公司销售总经理,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任昆明金**限公司销售总经理,2011年8月回到河**啤酒厂待岗至2012年3月。郑州**限公司称赵**曾在郑州**限公司工作,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在昆明的工作经历属实,2011年8月至今赵**私自离职,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郑州**限公司提供中国邮政储**市小板桥营业所出具的活期明细表一张,昆明**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3月至6月份打卡工资明细表一张及2011年3月至6月份工资明细表四张,证明昆明**限公司给赵**发放2011年3月至6月的工资情况,平均工资为3159.6元。赵**对活期明细表、打卡工资明细表及2011年3月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郑州**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称其工资支付至2011年7月,对于其主张的每月平均工资7400元,赵**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自1996年4月进入郑州**限公司工作,与郑州**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赵**的工作岗位虽然发生变动,但这属于郑州**限公司隶属的金星**限公司内部工作岗位调整,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变更,且在调整期间郑州**限公司也未与赵**解除劳动关系。赵**认为自2012年3月起郑州**限公司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未再向郑州**限公司提供劳动,郑州**限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对此,郑州**限公司称赵**是私自离职,但未提供证据。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郑州**限公司于2012年3月为赵**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并不再继续为赵**缴纳失业保险费。据此应认定郑州**限公司于2012年3月非法解除与赵**的劳动关系。郑州**限公司称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赵**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赵**已认可自己领取了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因此,该案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即赵**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主张该权利,但赵**直到2013年2月申请仲裁时才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权利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该院认为赵**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赵**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赵**认为应按照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7400元的标准支付,郑州**限公司认为赵**的月平均工资为3159.6元。该院认为,赵**与郑州**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解除,劳动法规定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郑州**限公司未提供赵**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月工资情况,同时,鉴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郑州**限公司没有为赵**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向赵**发放工资和赵**没有上班、没有再担任其主张的工资水平时职务的实际情况,因此,赵**与郑州**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参照2011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1.75元计算,但该平均工资低于郑州**限公司认可的月平均工资3159.6元,故应以郑州**限公司认可的月平均工资3159.6元来计算。赵**与郑州**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6年4月至2012年2月,故郑州**限公司应向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101107.2元(3159.6元×16个月×2)。

关于赵**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赵**应享有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待遇,郑州**限公司共为赵**缴纳了2006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71个月的失业保险费,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赵**可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14个月的社会保险金,故郑州**限公司应按标准赔偿赵**10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640元(1080元/月×80%×10个月)。

关于赵**要求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赵**与郑州**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2年2月,因郑州**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赵**在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旷工,亦未举证证明此期间向赵**支付过工资,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赵**安排过工作,故郑州**限公司应向赵**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郑州**限公司应向赵**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200元(800元/月×60%×2个月+1080元/月×60%×5个月)。

关于赵**要求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赵**与郑州**限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郑州**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赵**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郑州**限公司起诉要求判决其与赵**劳动关系未解除以及其不应向赵**支付赔偿金、生活费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限公司支付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1107.2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64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的基本生活费4200元,共计113947.2元。二、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郑州**限公司为赵**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未解除与赵**之间的劳动关系,停缴社保不等于解除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赵**主张上诉人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主张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原是乡镇企业,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乡镇企业可以为员工办理各项统筹,没有条件的可以不办理;3、上诉人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待岗,所谓的待岗事实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故认定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1、依照社保部门的规定,申报停交基本养老保险必须注明申报的停交原因,并通知劳动者本人,2012年3月,上诉人单方办理被上诉人养老保险停交手续,却拒绝提供其掌握的被上诉人养老保险停交申报手续,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关系虽然没有基本的法律关系,但二者有紧密联系,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必须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停交社会保险费必须说明停交的原因和劳动关系所处状态,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正确;2、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只要是企业都适用劳动法,劳动法第72条对保险费做了规定,上诉人辩称是乡镇企业无需为劳动者交纳社保费的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于2010年无故旷工,但仍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保费,在上诉状也称没有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由此说明被上诉人待岗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单方申报停交被上诉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该行为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法院十几份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系非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于1996年4月与郑州**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赵**主张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否支持问题,因双倍工资的性质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赵**于2013年2月仲裁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以赵**的申请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赵**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赵**于2011年8月起未被安排工作,郑州**限公司诉称是因赵**其个人原因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郑州**限公司的原因未给赵**安排相应工作岗位,郑州**限公司应当支付赵**待岗期间工资。郑州**限公司于2012年2月单方停缴了赵**的社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停保原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赵**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审法院认定郑州**限公司违法解除与赵**的劳动关系,并判决该公司向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的待岗工资标准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标准适当。因非赵**本人的意愿中断就业,郑州**限公司未依法为赵**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应当依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赔偿赵**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综上,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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