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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边长*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边长*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边长*于2013年5月10向郑州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33000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年至今的待岗期间工资23796元;3、被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30240元。郑州市**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边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长*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边**进入河**啤酒厂工作,历任质检员、业务员、副处长、经理。2004年11月至2008年5月,边**被派往信阳**限公司任办事处主任。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边**被派往三门**有限公司任市场部经理。边**的工资领取至2009年7月。2009年8月8日,边**与三门**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09年8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4月23日,河**啤酒厂为其办理了停保手续。2013年5月,边**向郑州市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边**不服该仲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河**啤酒厂、三门**有限公司系金星**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河**啤酒厂先于金星**限公司成立,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及注册登记地址均相同;2、河**啤酒厂于2012年12月14日更名为郑州**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其性质不同于一般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二倍工资不适用上述仲裁时效的规定,应当适用普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告超过1年时效才提起诉讼,且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三门**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三门**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8月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以后的待岗期间工资,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边长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其性质不同于一般劳动报酬”,认定事实错误。其主张属于劳动报酬不受1年仲裁时效限制。2、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三门**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三门**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解除了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答辩称:边**于2009年8月8日辞职,双方约定该日解除合同,2010年4月23日为边**办理了停保手续。2013年4月边**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边**所上诉请求无理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上诉人边长*与三门**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而三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金**系关联公司,一审认定边长*与郑州**限公司于2009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边长*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后,于2013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驳回边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边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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