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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5月17日向郑州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55000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7872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125000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9840元;5、被告赔偿原告2000年7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84000元;6、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郑州市**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张**、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上诉人郑**公司和被上**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张**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管劳仲案字第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没有管辖权。2014年4月10日,原审人民法院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原告张**诉金星**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审查意见》,认为该仲裁委有管辖权,应予受理。2014年4月29日,张**再次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2014)管劳人仲不字第0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所申请仲裁事项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为证明其与郑**公司、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载明用人单位为郑**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2005年7月,参保时间为2005年7月至2013年1月,现在参保状态为“停保”;2、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一份,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年7月,工作单位为河**啤酒厂;3、郑州市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批表一份,金**公司在申请人配偶即张**工作单位处盖章。郑**公司、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张**的养老保险系郑**公司代信**公司交纳;2、其没有在张**的医疗保险手册上盖章;3、对郑州市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郑**公司与金**公司没有在该审批表上盖章。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与郑**公司、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还提交中国邮政储**市伏牛路营业所活期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在郑**公司与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工资支付至2012年3月。郑**公司与金**公司认为该活期明细没有注明支付人、来源、无法证明系其向原告支付工资。郑**公司与金**公司为证明张**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信**公司系独立法人;2、2009年1月1日信**司出具的《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张**于2009年1月9日在签收人处签名;3、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信**公司的考勤表,张**在考勤表上签字;4、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信**公司的工资表;5、信**公司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我公司员工张**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张**自2005年10月28日到信**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潢川,其工资由信**公司发放,接受信**公司的考勤和管理。张**2008年1月10日与信**公司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合同均已丢失。因信**公司在潢川没有办理社保账户,因此委托郑**公司代缴社会保险。2012年3月,张**未履行任何请假和告知手续一直没有上班,2012年11月13日,信**公司向张**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其2012年11月25日到公司办理手续,但张**拒签,信**公司予以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6、信**公司2013年1月15日向河**啤酒厂出具的《关于张**同志社保停缴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张**自2012年3月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公司已经按照法定程序与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现要求停缴由河**啤酒厂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公司从2013年2月起不再承担张**的社保费用。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上张**的签名确为其所签,但是该意向书不能代表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张**与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3、考勤表中张**的签名属实,但是考勤的期限是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不能证明张**2009年4月以后与2008年12月以前的劳动关系情况;4、工资表系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工资金额,2011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属实,其他部分不属实,同时工资表上没有显示现金发放的部分;5、情况说明与社保停缴通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张**的社保属于代缴。张**称其2000年7月2日进入河**啤酒厂工作任业务员,2003年至2005年,在河**啤酒厂销售总监安排下到漯河从事业务工作,2005年,河**啤酒厂人事科通知其到信阳工作,2012年2月,信**公司销售经理范*通知其到金**公司找省内销售总监张**报到,张**让其在家等候通知至今。

另查明:1、河南金**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河**啤酒厂先于金星集团公司成立,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及注册登记地址均相同;2、河**啤酒厂于2012年12月14日更名为郑州**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认为其2000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的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可以认定原告自2005年7月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未提供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作单位虽然发生变动,但上述单位系关联公司,原告工作变动属于被告**公司隶属的金**公司内部工作岗位调整,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变更,且在调整期间被告**公司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2013年2月起被告**公司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未再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对此,被告**公司称原告是私自离职,但未提供证据。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告**公司自2013年2月起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据此应认定被告**公司自2013年2月起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已认可自己领取了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因此,本案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即原告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主张该权利,但原告直到2013年10月申请仲裁时才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权利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故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3年1月,因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旷工,亦未举证证明此间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原告安排过工作,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因原告认可其工资发放至2012年3月,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的期间为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6576元(1080元/月×60%×9个月+1240元/月×6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应按照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付赔偿金,被告**公司认为应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工资。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2月起解除,劳动法规定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被告**公司未提供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月工资情况,同时,鉴于该期间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和原告没有上班、没有再担任其主张的工资水平时职务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参照2012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67元计算。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7月至2013年1月,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55306.73元(3456.67元×8个月×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本案中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故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年7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5306.72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的基本生活费6576元,共计61882.72元。二、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已认可自己领取了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问题”,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虽认为其2000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由于被告郑州**限公司未提供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月工资情况,原告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参照2012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67元计算”,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本案中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故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混淆概念,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赔偿2000年7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支持其诉讼所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公司及金**公司答辩称: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按照郑**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郑州**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张**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二、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标准错误,应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三、认定待岗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相关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生活费。上诉人并没有安排该劳动者待岗,其所谓的待岗事实是其自己造成的,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张**答辩称:郑**公司是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停交社保必须有原因,郑**公司单方办理停交社保,拒绝提交停交社保原因的证据,郑**公司应提供张**自动离职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郑**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张**提供登记表一份,拟证明2000年7月在郑**公司工作。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系信阳**限公司出具的,仅能证明与信阳金**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主张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判决认为张**该主张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不以支持,并无不当张**所称该主张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称应按月工资5000元标准计算赔偿金。一审判决认为张**待岗期间未提供劳动,按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主张赔偿2000年7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84000元。因张**虽提供登记表一份,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2000年7月至2005年6月张**与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张**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公司上诉称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为郑**公司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虽称张**私自离职,但未提供证据。郑**公司自2013年2月起为张**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据此认定郑**公司于2013年2月起非法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郑**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公司还上诉主张赔偿金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及不应支付张**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郑州**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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