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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金星**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及原审被告金星**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于2014年12月24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公司、金星**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马**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55000元(按每月5000元,计算11个月);2、郑**公司、金星**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马**赔偿金140000元(按每月5000元,计算28个月);3、郑**公司、金星**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马**失业保险金21824元(1240元/月×80%×22个月);4、郑**公司、金星**限公司赔偿马**2000年7月至2005年6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60760.06元(3616.67元/月×28%×60个月);5、郑**公司、金星**限公司立即为马**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公司、金星**限公司承担。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郑**公司及原审被告金星**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京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保险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马**的单位为郑州**限公司,参加工作日期是2000年7月1日;郑州**限公司从2005年7月为马**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3年12月,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2015年6月11日,郑州**险局出具《个人参保证明》一份,载明:马**的参保单位为郑州**限公司,失业保险缴纳时间为2006年7月至2013年12月,参保状态为“停保。”

2014年12月15日,马**以金星**限公司、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55000元;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40000元;3、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21824元;4、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00年7月至2005年6月社会保险费或赔偿申请人2000年7月至2005年6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60760.06元;5、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12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管劳人仲不字第1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马**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河**啤酒厂系金星**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河**啤酒厂先于金星**限公司成立,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及注册登记地址均相同;2、河**啤酒厂于2012年12月14日更名为郑州**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马**称其2000年7月进入河**啤酒厂任业务员,2006年任金星集**限公司区域经理,2010年初任甘肃**限公司销售总经理,2013年3月回到金星**限公司;2014年1月,郑**公司调其到金星集**限公司工作,其不同意,未去金星集**限公司报到,自2014年1月起其未为郑**公司提供劳动。马**提交《河**啤酒厂出门证》一份及《差旅费报销单》一份。其中,《河**啤酒厂出门证》载明:单位名称为上蔡金星商店;开票日期为2002年5月28日;业务员为马**;上述《河**啤酒厂出门证》上加盖有河南金星**限公司经营管理办公室印章。《差旅费报销单》开具日期为2001年7月29日,载明:姓名马**;职别业务员。金星**限公司、郑**公司对马**提交的《河**啤酒厂出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差旅费报销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据《河**啤酒厂出门证》载明内容应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2年5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马**称自2000年7月进入郑**公司(原河**星啤酒厂)工作,与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马**陈述的入职时间与郑州市**保险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的单位名称及参加工作日期一致,且有《河**星啤酒厂出门证》及《差旅费报销单》加以佐证,故该院认定马**与郑**公司之间自2000年7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公司、金星**限公司认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2年5月28日,但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马**认为2014年1月郑**公司调其到金星集**限公司工作,其不同意,未去金星集**限公司报到,自2014年1月起其未再向郑**公司提供劳动,郑**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郑**公司单方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郑**公司认为马**于2014年1月因不同意郑**公司的工作调动,未按时到金星集**限公司报到,故马**的行为系其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马**、郑**公司的上述陈述,本院认定马**与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解除。

关于马**要求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而合同。本案马**与郑**公司之间自2000年7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马**要求郑**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马**自认2014年1月郑**公司调其到金星集**限公司工作,其不同意,未去金星集**限公司报到,自2014年1月起未为郑**公司提供劳动,故马**要求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0元,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马**应享有领取2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待遇,郑**公司共为马**缴纳了2006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90个月的失业保险费,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马**可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18个月的社会保险金,故郑**公司应按标准赔偿马**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68元(1240元/月×80%×4个月)。

关于马**要求郑**公司赔偿2000年7月至2005年6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60760.06元的诉讼请求。马**未向该院提交2000年7月至2005年6月期间因郑**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关于马**要求郑**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马**与郑**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郑**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马**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68元。二、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马**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断章取义,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7月马**与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2月郑**公司通知马**到注册地在漯河市的金星集**限公司工作,马**未同意。2013年12月24日,郑**公司未告知马**和未经马**同意,单方申报停缴马**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月1日,停缴马**的基本养老保险(但郑**公司拒绝提供单方申报马**基本养老保险停缴手续,说明停缴养老保险的原因)。马**2014年1月未去金星集**限公司报到和未为郑**公司提供劳动,均发生在郑**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马**请求郑**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是对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不明确的情况下,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所作的司法解释。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及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劳动者与所在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为劳动争议,并赋予劳动者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2001年的司法解释,违背了“新法优于老法、法律优于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马**的原审诉求,并由郑**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星公司及原审被告金星**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马**的第一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二、马**承认因其不同意公司调动不去公司上班,马**违约在先,属于单方终止了劳动关系,郑**公司不应当支付赔偿;三、马**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马**在二审中新提交了两份生效判决书,证明:由于郑**公司单方停缴养老保险且拒不提交申报手续、说明申报理由,同样的事实被郑州**民法院认定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

被上**星公司及原审被告金星**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119元,月平均工资3676.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但本案中郑**公司在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即单方面终止与马**的劳动关系,应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关系,郑**公司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马**要求郑**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马**与郑**公司自2000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马**要求郑**公司(按每月5000元计算,28个月支付)支付140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马**、郑**公司对马**的工资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马**的工资按郑州市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676.58元进行计算。郑**公司应向马**(按每月3676.58元,计算26个月)支付95591元的经济补偿。此外,关于马**原审中要求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因马**与郑**公司自2000年7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马**要求郑**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马**原审中要求郑**公司赔偿2000年7月至2005年6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60760.06元的诉讼请求,因马**未向法院提交2000年7月至2005年6月期间因郑**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对马**的上诉主张,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68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马**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经济赔偿金95591元;

五、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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