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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初字第204、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京广,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张**与河**啤酒厂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张**按照河**啤酒厂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河**啤酒厂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张**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其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河**啤酒厂支付张**工资报酬的标准和办法为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郑州市**保险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张**参加工作日期是1992年3月1日;单位名称是河**啤酒厂;河**啤酒厂从2007年1月为张**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3年2月,自2013年3月停止为张**缴费,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张**的失业保险交纳期限为2007年1月至2011年4月,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累计交费5年9个月。

2013年3月,张**向郑州市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33000元;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26000元;3、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2380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年终奖1000元;5、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工资4640元;6、被申请人补交1992年3月至2006年11月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7、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4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2013)036号裁决,裁决金**公司支付张**赔偿金39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生活费2784元,并为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河南**厂名称变更为郑州**限公司。

庭审中,张**称其1992年3月进入河**啤酒厂工作,在灌装车间分别担任出池工、洗瓶工、灌装机操作工、杀菌工,2012年10月26日,因与车间领导发生争执,河**啤酒厂综合管理部部长赵**让其回家等候通知至今。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与张**2006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张**自2012年10月26日旷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并提交张**2012年8月至12月考勤表复印件,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张**称其工资支付至2012年10月,对于其主张的每月工资3000元,张**未提供相应证据。**酒公司对张**所称的工资支付时间予以认可,但对其主张的每月工资标准3000元不予认可,并提交2012年5月至10月工资明细一套,张**对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张**与金**公司虽于2006年1月15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张**述称自1992年3月进入金**公司(原河**星啤酒厂)工作,与其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的单位名称及参加工作时间一致,故该院认定自1992年3月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认为自2013年3月起金**公司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未再向金**公司提供劳动,金**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对此,金**公司称张**是旷工,但其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张**亦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金**公司于2013年3月为张**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并不再继续为张**交纳失业保险费,据此应认定金**公司于2013年3月非法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金**公司称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张**已认可自己领取了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因此,本案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但张**直到2013年3月申请仲裁时才主张权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权利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故张**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张**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金**公司于2013年3月非法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认为应按照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付赔偿金,金**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鉴于金**公司自2012年10月没有为张**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张**亦没有到金**公司上班,没有再担任其主张的工资水平时职务的实际情况,因此,张**与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参照2012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67元计算,但该平均工资高于张**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故应按照张**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计算。张**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2年3月至2013年3月,已超过12年,应计算12个月,故金**公司应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72000元(3000元/月×12个月×2)。

关于张**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张**应享有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待遇,金**公司共为张**交纳5年9个月的失业保险费,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张**可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14个月的社会保险金,故金**公司应赔偿张**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8640元(1080元/月×80%×10个月)。

关于张**要求金**公司支付2012年年终奖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要求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张**与金**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3年3月,因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旷工,亦未举证证明此期间向张**支付过工资,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张**安排过工作,故金**公司应向张**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金**公司应向张**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784元(1080元/月×60%×2个月+1240元/月×60%×2个月)。

关于张**要求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张**与金**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金**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金**公司起诉要求判决其与张**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以及不应向张**支付赔偿金、生活费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864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生活费2784元,以上共计83424元。二、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1月15日,金**公司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双方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2006年12月金星啤酒为张**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为张**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社保费。被上诉人张**自2012年10月26日以后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职。因社保费用需劳动者个人承担相应比例,被上诉人张**私自离职没有工资,上诉人金**公司也无法与被上诉人张**取得有效联系,只能停止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到2013年3月7日张**诉金**公司至劳动仲裁委之时,金**公司仍希望张**能够主动回原车间上班,因此并没有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停缴社保费并不等于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金**公司没有安排张**待岗,金星啤酒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待岗工资,因此原审认定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金**公司向张**支付生活费无事实依据。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第204、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2013年3月,金**公司非法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争取,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自2012年11月起就未向张**支付工资,2013年3月为张**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张**也陈述自2013年3月起未再向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起客观上已处于解除状态。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张**系旷工,也没有提交双方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审认定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是妥当的,对于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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