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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兰**与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因与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的委托代理人任**,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京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保险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兰**的工作单位为郑州**限公司;郑州**限公司从2007年4月为兰**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8月,2012年9月停止为兰**缴费,现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2014年8月28日,郑州市**保险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兰**的参保单位系郑州**限公司,其失业保险缴纳时间为2007年5月至2012年8月。

2013年7月15日,兰**以郑州**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44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工资4000元;3、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68000元;4、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7856元;5、被申请人补缴2004年3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83623.68元;6、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9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2012)0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州**限公司为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兰**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后,兰**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兰**述称其2004年3月进入郑州**限公司工作,至2009年12月期间,先后从事业务员、内勤,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在金星集**限公司任综合管理部部长,2012年8月被免职。自2012年8月起郑州**限公司未安排其工作。郑州**限公司称兰**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与河南**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在金星集**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至同年11月18日,兰**未到金星集**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解除与兰**之间的劳动关系。郑州**限公司提交河南**售公司与兰**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兰**对上述《劳动合同》予以认可。郑州**限公司还提交省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各一份。其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兰**同志:因你自2012年7月1日至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根据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决定自今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2012年12月2日前到金星集**限公司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郑州**限公司称金星集**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兰**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于2012年11月20日由兰**所在社区物业代收。兰**对此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郑州**限公司提交《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2年1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兰**的工资由金星集**限公司发放。工资表显示兰**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分别为3940.42元、3847.22元、3500元、4048元、4706元、3864元、3776元。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兰**称郑州**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2年7月,对于其主张的每月平均工资4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

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州**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兰**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44000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11个月);2、郑州**限公司支付兰**2012年8月工资4000元;3、郑州**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兰**赔偿金68000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17个月);4、郑州**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兰**失业保险金17856元(按每月992元计算18个月);5、郑州**限公司赔偿兰**2004年3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40320元(4000元/月×28%×36个月);6、郑州**限公司立即为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兰**称其2004年3月进入郑州**限公司处工作,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依据郑州**限公司于2007年4月为兰**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该院认为,自2007年4月兰**、郑州**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兰**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动,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在金星集**限公司工作,该院认为,金星集**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属关联企业,这属于郑州**限公司公司隶属的金星**限公司在内部所做的工作岗位调整,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变更,且在调整期间郑州**限公司也未与兰**解除劳动关系。金星集**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兰**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2年11月20日由兰**所在小区物业代收,故兰**、郑州**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但郑州**限公司未提交兰**旷工的证据,亦未提交公司关于旷工处理的相关制度,故郑州**限公司以此解除与兰**之间的劳动关系,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关系,郑州**限公司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关于兰**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郑州**限公司提交河南**售公司与兰**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兰**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故兰**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兰**要求支付2012年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兰**、郑州**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2年11月,因郑州**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兰**在2012年8月旷工,亦未举证证明向兰**支付过该月工资,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兰**安排过工作,故郑州**限公司应向兰**支付2012年8月的基本生活费,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郑州**限公司应向兰**支付基本生活费648元(1080元/月×60%),兰**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兰**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兰**认为应按照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4000元的标准支付,郑州**限公司认为应以其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兰**的月平均工资。据郑州**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至7月期间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计算兰**的月平均工资为3954.52元(3940.42元+3847.22元+3500元+4048元+4706元+3864元+3776元u003d27681.64元,27681.64元÷7个月u003d3954.52元)。该院认为,兰**、郑州**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解除,劳动法规定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郑州**限公司未提供上述期间的月工资情况,同时鉴于2012年8月至11月郑州**限公司没有为兰**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向兰**发放工资和兰**没有上班,没有再担任其主张的工资水平职务的实际情况,因此,兰**、郑州**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参照2011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1.75元计算,但该平均工资低于郑州**限公司认可的月平均工资3954.52元,故应以郑州**限公司认可的月平均工资3954.52元来计算。兰**、郑州**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4月至2012年11月,故郑州**限公司应向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47454.24元(3954.52元×6个月×2)。

关于兰**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郑州**限公司为兰**缴纳了2007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故对于兰**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兰**要求郑州**限公司赔偿2004年3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兰**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

关于兰**要求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兰**、郑州**限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郑州**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限公司支付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7454.24元、2012年8月的基本生活费648元,共计48102.2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郑州**限公司为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限公司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兰**及郑州**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兰**称其2004年3月进入郑州**限公司处工作,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兰**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将此事实的举证责任由郑州**限公司承担,否则,应由郑州**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兰**要求赔偿2004年3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兰**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郑州**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限公司答辩称: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郑州**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郑州**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兰**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有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郑州**限公司并未与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的行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由金星集**限公司作出的而非郑州**限公司),显然不属于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的情形,不应该由郑州**限公司承担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标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本案赔偿金计算基数应该是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郑州**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按兰**(2012年1月至7月)七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待岗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相关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未接触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生活费。郑州**限公司并没有安排兰**待岗,其所谓的待岗事实是其自己造成的,因此,郑州**限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兰**承担全部诉讼费。

兰**答辩称:郑州**限公司上诉主张兰**旷工,但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郑州**限公司单方拒绝缴纳兰**的养老保险,且拒不提供停缴保险的证据;根据**动部的有关规定,工资支付凭证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郑州**限公司仅提供了2012年7个月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的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郑州**限公司认为其未与兰**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郑州**限公司违法与兰**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双方对原审法院计算赔偿金依据的标准均持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酌定适用的标准是妥当的,对郑州**限公司、兰**的该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郑州**限公司的其它上诉理由,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审判决对应当支付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的理由做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对于郑州**限公司的其它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关于赔偿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兰**负担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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