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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战星、金星**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金星**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战星、金星**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金星**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白战星于2014年5月4向郑州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16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30000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255000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5872元;5、被告赔偿2004年9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90011.69元;6、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郑州市**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白战星、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战星的委托代理人任路平,金**公司和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白**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管劳仲案字第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没有管辖权。2014年4月10日,该院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原告白**诉金星**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审查意见》,认为该仲裁委有管辖权,应予受理。2014年4月29日,白**再次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2014)管劳人仲不字第0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所申请仲裁事项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1年6月1日,白**与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作岗位为管理,工作地点为子公司,月工资为3500元。郑州市**保险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白**的单位为郑**公司,参加工作时间是2007年4月,郑**公司自2007年4月开始为白**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12月,自2013年1月起停止为白**缴费,现参保状态为“停保”。2012年10月27日,金**公司出具文件免去白**甘**公司销售总经理的职务。白**还提供岗位资格证一份,发证单位为河南金星**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并加盖公章,发证时间为2004年10月6日,培训时间为2004年9月24日至2004年9月30日。郑**公司与金**公司对该岗位资格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郑**公司与金**公司为证明白**与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甘**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甘**公司系独立法人;2、2012年6月、9月至11月甘**公司的考勤表;3、2012年9月18日金**集团子公司员工社会保险缴纳方式申请表;4、2012年10月23日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金**公司为白**出具的收入证明是为帮助白**办理买房按揭手续,不能证明白**与金**公司存在任何劳动关系;5、甘**公司2012年11月30日向河**啤酒厂出具的《关于白**同志社保停缴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白**自2012年11月6日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公司已经按照法定程序与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现要求停缴由河**啤酒厂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公司从2012年12月起不再承担白**的社保费用。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考勤表没有白**的签字确认,也不完整;3、申请表和声明是白**在被强制的情况下填写的;4、社保停缴通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白**的社保属于代缴。白**称其于2004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历任直销员、业务主管、区域经理、销售副总经理等工作,2012年6月被金**公司任命为甘**公司销售总经理,2012年10月27日被免去甘**公司销售总经理后未再安排工作;其与金**公司的劳动合同虽于2013年5月到期,但郑**公司与金**公司自2013年1月起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认为双方劳动自2013年1月起非法解除。

另查明:1、河南金**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河**啤酒厂先于金星集团公司成立,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及注册登记地址均相同;2、河**啤酒厂于2012年12月14日更名为郑州**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认为其2004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的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和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原告自2007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虽未提供2011年6月1日之前的劳动合同,但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和金**公司的要求,原告到金**公司的下属子公**星公司工作,因此原告工作单位的变动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变更,金**公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自2013年1月起被告**公司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未再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对此,被告**公司称原告是私自离职,但未提供证据。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告**公司自2013年1月起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据此应认定被告**公司于2013年1月起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已认可自己领取了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因此,本案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即原告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主张该权利,但原告直到2013年10月申请仲裁时才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权利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故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被告**公司自2012年11月起没有再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12月的基本生活费。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296元(1080元/月×60%×2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应按照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5000元的标准计付赔偿金,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起解除,劳动法规定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被告**公司未提供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月工资情况,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参照2012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67元计算。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41480.04元(3456.67元×6个月×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本案中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故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4年9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郑**公司为原告办理的社会保险手续,故二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战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480.04元、2012年11月至12月的基本生活费1296元,共计42776.04元。二、被告金星**限公司、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白战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白战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星**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白战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已认可自己领取了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问题”,认定事实错误,其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2、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虽认为其2004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公司未提供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月工资情况,原告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照2012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67元计算”,认定事实错误,其提供岗位资格证书,证明白战星2004年10月与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白战星2012年9月、10月份工资均在5000元以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本案中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故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混淆概念,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赔偿2004年9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郑**公司答辩称:白战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按照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白战星之间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标准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待岗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相关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生活费。上诉人并没有安排该劳动者待岗,其所谓的待岗事实是其自己造成的,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白战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白**答辩称:1、金**公司是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停交社保必须有原因,郑**公司单方办理停交社保,拒绝提交停交社保原因的证据。**酒集团应提供白**自动离职的证据。2、赔偿金支付应按2012年元月至2012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准,期间月工资是1万元,应按该标准支付。3、金**公司应支付白**待岗工资。综上,请求驳回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二审中,白战星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月工资1万元。金**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白战星一审中没有提供,不属于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战星主张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判决认为白战星该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以支持,并无不当。白战星所称该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白战星还主张按月工资1万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虽提供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一审中未提供,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上诉人白战星所称失业保险金应由金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正确,本院对白战星该诉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白战星主张2004年9月至2007年3月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90011.69元。因白战星提供的岗位资格证书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于2004年9月至2007年3月已与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主张该损失90011.69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金**公司上诉称解除与白战星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为金**公司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虽称白战星私自离职,但未提供证据。金**公司自2013年1月起为白战星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据此认定金**公司于2013年1月起非法解除与白战星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金**团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公司还上诉主张赔偿金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及不应支付白战星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战星、金**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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