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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敬向阳与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敬向阳因与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管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敬向阳的委托代理人任**,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京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保险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敬向阳的用人单位为郑州**限公司;郑州**限公司从2005年7月为敬向阳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7月,2012年8月停止为敬向阳缴费,现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2014年8月28日,郑州市**保险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敬向阳的参保单位系郑州**限公司,其失业保险缴纳时间为2006年4月至2012年7月。

2013年7月15日,敬向阳以郑州**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170177.3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至7月份工资61882.6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71296.08元;4、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9840元;5、被申请人补缴2000年8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6、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9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2012)0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州**限公司为敬向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敬向阳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后,敬向阳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敬向阳述称其2000年8月进入郑州**限公司,先后从事内勤、业务员、销售处长、销售经理、区域主管、大区经理工作,2009年9月被指派到金星集**限公司任销售经理,2012年4月被免职,自2012年4月起郑州**限公司就未安排其工作。郑州**限公司称敬向阳于2000年9月与金星**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9月转至金星集**限公司,敬向阳自2012年4月起旷工,2012年7月被金星集**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郑州**限公司称敬向阳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郑州**限公司提交《金**集团员工登记表》一份,载明敬向阳入金星公司时间为2000年9月。敬向阳对上述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敬向阳出具了加盖有金星集**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三张,显示敬向阳2011年12月工资13100元,2012年1月工资13440元,2012年2月工资19872元。郑州**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金星集**限公司销售系统科室后勤人员工资表三张,证明敬向阳2012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6317元、5935元、6128元。敬向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上没有其签字确认。敬向阳称郑州**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2年3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敬**称其2000年8月进入郑州**限公司处工作,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据郑州**限公司提供的《金**集团员工登记表》显示,敬**自2000年9月进入郑州**限公司处工作,敬**对该登记表予以认可,故该院认定自2000年9月敬**、郑州**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敬**的工作岗位虽然发生变动,但这属于郑州**限公司隶属的金**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工作岗位调整,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变更,且在调整期间郑州**限公司也未与敬**解除劳动关系。敬**认为自2012年8月起郑州**限公司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未再向郑州**限公司提供劳动,郑州**限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对此郑州**限公司称敬**旷工而被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郑州**限公司于2012年8月为敬**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并不再继续为敬**缴纳失业保险费。据此应认定郑州**限公司于2012年8月非法解除与敬**的劳动关系。

关于敬向阳要求郑州**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敬向阳已认可自己领取了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因此,本案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即敬向阳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主张该权利,但敬向阳直到2013年7月申请仲裁时才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权利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该院认为敬向阳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敬向阳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敬**要求郑州**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敬**、郑州**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2年7月,因郑州**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敬**在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旷工,亦未举证证明此期间向敬**支付过工资,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敬**安排过工作,故郑州**限公司应向敬**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郑州**限公司应向敬**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592元(1080元/月×60%×4个月),敬**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敬**要求郑州**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敬**认为应按照其提交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额计算其平均工资,以每月15470.67元计算。郑州**限公司认为应以其提交的2012年1月至3月工资表载明的数额计算月平均工资。据该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计算,敬**的月平均工资为6126.67元(6317元+5935元+6128元u003d18380元,18380元÷3个月u003d6126.67元)。该院认为,敬**、郑州**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解除,劳动法规定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双方均未提交敬**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月工资情况,同时,鉴于2012年4月至7月郑州**限公司没有为敬**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向敬**发放工资和敬**没有再担任其主张的工资水平时职务的实际情况,因此,敬**与郑州**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参照2011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1.75元计算,但该平均工资低于郑州**限公司认可的月平均工资6126.67元,故应以郑州**限公司认可的月平均工资6126.67元来计算。敬**、郑州**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0年9月至2012年7月,故郑州**限公司应向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147040.08元(6126.67元×12个月×2)。

关于敬**要求郑州**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敬**应享有领取2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待遇,郑州**限公司共为敬**缴纳了2006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76个月的失业保险费,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敬**可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16个月的社会保险金,故郑州**限公司应按标准赔偿敬**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456元(1080元/月×80%×4个月)。

关于敬向阳要求郑州**限公司赔偿2000年8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敬向阳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

关于敬向阳要求郑州**限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敬向阳、郑州**限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郑州**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敬向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限公司支付敬向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7040.08元、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基本生活费2592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456元,共计153088.0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郑州**限公司为敬向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敬向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敬向阳及郑州**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敬向阳上诉称:敬向阳认可领取了2008年2月至12月的一倍工资,但并未认可领取2008年2月至12月的二倍工资,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州**限公司应向敬向阳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庭审中,敬向阳提供的工资表应当采信未采信,以月平均工资6126.67元计算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敬向阳的合法权益。关于敬向阳要求赔偿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因此一审认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郑州**限公司支付敬向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7040.08元”,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限公司答辩称:同其上诉理由。

郑州**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仅凭郑州**限公司停缴社保费就认定违法解除与敬向阳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解除劳动关系计算赔偿金应该以敬向阳2011至8月至2012年7月期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敬向阳的岗位工资明显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依法应以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按敬向阳2012年1月至3月的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敬向阳待岗是自己的原因造成,郑州**限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郑州**限公司是村集体开办的乡镇企业,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乡镇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在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法》实施前郑州**限公司即使存在未为敬向阳缴纳失业保险也是合法的,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能领取实业保险金,敬向阳不符合一次性支付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失业保险待遇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敬向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敬向阳承担。

敬向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郑州**限公司非法解除与敬向阳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待岗工资,支付失业保险金正确,但一审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时适用的标准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郑州**限公司认为其未与敬向阳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郑州**限公司违法与敬向阳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双方对原审法院计算赔偿金依据的标准均持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酌定适用的标准是妥当的,对郑州**限公司、敬向阳的该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郑州**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审判决对应当支付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的理由做了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对于郑州**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关于敬向阳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不予支持是妥当的。关于赔偿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敬向阳负担10元,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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