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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战星与郑州**限公司、金星**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白战星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金星**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白战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申请人郑**公司、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京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白战星于2014年5月4日向郑州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公司、金**公司:1、一次性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165000元;2、支付2012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30000元;3、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55000元;4、一次性支付失业保险金15872元;5、赔偿2004年9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90011.69元;6、立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0月25日,白**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管劳仲案字第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没有管辖权。2014年4月10日,该院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白**诉金星**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审查意见》,认为该仲裁委有管辖权,应予受理。2014年4月29日,白**再次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2014)管劳人仲不字第0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所申请仲裁事项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1年6月1日,白**与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作岗位为管理,工作地点为子公司,月工资为3500元。郑州市**保险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白**的单位为郑**公司,参加工作时间是2007年4月,郑**公司自2007年4月开始为白**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12月,自2013年1月起停止为白**缴费,现参保状态为“停保”。2012年10月27日,金**公司出具文件免去白**甘**公司销售总经理的职务。白**还提供岗位资格证一份,发证单位为河南金星**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并加盖公章,发证时间为2004年10月6日,培训时间为2004年9月24日至2004年9月30日。郑**公司与金**公司对该岗位资格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郑**公司与金**公司为证明白**与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甘**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甘**公司系独立法人;2、2012年6月、9月至11月甘**公司的考勤表;3、2012年9月18日金**集团子公司员工社会保险缴纳方式申请表;4、2012年10月23日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金**公司为白**出具的收入证明是为帮助白**办理买房按揭手续,不能证明白**与金**公司存在任何劳动关系;5、甘**公司2012年11月30日向河**啤酒厂出具的《关于白**同志社保停缴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白**自2012年11月6日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公司已经按照法定程序与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现要求停缴由河**啤酒厂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公司从2012年12月起不再承担白**的社保费用。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考勤表没有白**的签字确认,也不完整;3、申请表和声明是白**在被强制的情况下填写的;4、社保停缴通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白**的社保属于代缴。白**称其于2004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历任直销员、业务主管、区域经理、销售副总经理等工作,2012年6月被金**公司任命为甘**公司销售总经理,2012年10月27日被免去甘**公司销售总经理后未再安排工作;其与金**公司的劳动合同虽于2013年5月到期,但郑**公司与金**公司自2013年1月起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起非法解除。

另查明,1、河南金**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河**啤酒厂先于金星集团公司成立,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及注册登记地址均相同;2、河**啤酒厂于2012年12月14日更名为郑州**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白战星虽认为其2004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的白战星参加工作时间和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白战星自2007年4月进入金**公司工作,双方虽未提供2011年6月1日之前的劳动合同,但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6月1日,白战星与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和金**公司的要求,白战星到金**公司的下属子公**星公司工作,因此工作单位的变动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变更,金**公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白战星认为自2013年1月起金**公司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未再向金**公司提供劳动,金**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对此,金**公司称白战星是私自离职,但未提供证据。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金**公司自2013年1月起为白战星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据此应认定金**公司于2013年1月起非法解除与白战星的劳动关系。(二)关于白战星要求金**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白战星已认可自己领取了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因此,本案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即白战星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主张该权利,但白战星直到2013年10月申请仲裁时才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权利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故白战星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白战星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白战星要求金**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金**公司自2012年11月起没有再为白战星安排工作,白战星也没有为金**公司提供劳动,故金**公司应支付白战星2012年11月至12月的基本生活费。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金**公司应向白战星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296元(1080元/月×60%×2个月)。(四)关于白战星要求金**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白战星认为应按照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5000元的标准计付赔偿金,该院认为,白战星与金**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起解除,劳动法规定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金**公司未提供白战星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月工资情况,因此,白战星与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参照2012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67元计算。白战星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故金**公司应向白战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41480.04元(3456.67元×6个月×2)。(五)关于白战星要求金**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本案中金**公司没有为白战星办理失业保险,故白战星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白战星要求金**公司赔偿2004年9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七)关于白战星要求金**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白战星与金**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郑**公司为白战星办理的社会保险手续,故郑**公司、金**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白战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郑州市**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一、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战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480.04元、2012年11月至12月的基本生活费1296元,共计42776.04元。二、金**公司、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白战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白战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白战星、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白战星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月工资1万元。金**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证据白战星一审中没有提供,不属于新证据。

郑州**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郑州**民法院二审认为,白战星主张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判决认为白战星该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白战星主张按月工资1万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其虽提供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一审中未提供,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该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白战星所称失业保险金应由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正确,该院对白战星该诉求不予支持。白战星主张2004年9月至2007年3月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90011.69元,因白战星提供的岗位资格证书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于2004年9月至2007年3月已与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金**公司上诉称解除与白战星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为金**公司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虽称白战星私自离职,但未提供证据,金**公司自2013年1月起为白战星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据此认定金**公司于2013年1月起非法解除与白战星的劳动关系准确,该院予以确认。金**公司还上诉主张赔偿金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及不应支付白战星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战星、金**公司各负担5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白战星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提交有工资证明,原审却不予认定,导致赔偿金数额错误;原判对失业保险金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郑**公司、金**公司答辩称:解除白战星劳动关系不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白战星在一审时提交《岗位资格证》一份,发证时间为2004年10月6日,发证单位为河南金**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并加盖公章;2、本院庭审后白战星提交2016年3月4日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个人参保证明一份,显示白战星失业保险的参保起止时间为2007年5月至2012年12月。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白战星的工作年限及赔偿金的问题。白战星在一审时提交《岗位资格证》一份,发证时间为2004年10月6日,发证单位为河南金**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并加盖公章,该证据能证明白战星的工作时间为2004年10月,从该时间起白战星即与金**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起金**公司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金**公司称白战星是私自离职,却未提供有力证据,金**公司辩称与白战星不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白战星在二审时提交甘肃**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月工资1万元,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白战星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工资发放情况,白战星与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仍应按2012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67元计算。白战星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10月至2012年12月,故金**公司应向白战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58763.39元(3456.67元×8.5个月×2)。白战星关于工资标准错误导致赔偿金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白战星的失业保险金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白战星失业保险的参保起止时间为2007年5月至2012年12月。从白战星2004年10月参加工作起至2007年4月,金**公司未给白战星缴纳失业保险,金**公司对此应予赔偿相应损失。白战星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10月至2013年1月,根据相关规定,白战星本应享有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待遇,金**公司共为白战星缴纳了2007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68个月的失业保险费,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白战星可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金**公司应按标准赔偿白战星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68元(1240元×80%×4)。

综上,白战星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战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8763.39元、失业保险损失3968元、2012年11月至12月的基本生活费1296元,共计6402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星**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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