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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祖伦红、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澜)与被上诉人祖*红、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祖*红于2015年2月9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0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安**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澜的委托代理人吉*,被上诉人祖*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祖**与安**澜、河**实业签订编号为HT-3部字2014第1410114Z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借款人)安**澜公司,乙方(出借人)祖**,丙方(保证人)河**实业,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为1.8%,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收据》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还款时间及方式详见《还款计划书》,借款用途只限于安阳迎宾馆三期5#、6#公寓土建工程款及流动资金;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提前还本付息,丙方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提前行使担保权利;丙方应向乙方出具《担保函》,甲方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丙方应履行担保责任,代替甲方清偿债务;各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15%违约金。”《借款合同》的落款处均有祖**的签字捺印,并加盖有安**澜、河**实业的印章予以确认。

安阳昊澜向祖**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祖**交来安阳迎宾馆工程款20万元。收款单位处加盖有安阳昊澜的财务专用章。

河**实业为安阳昊澜向祖**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祖**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出借人祖**与借款**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河**实业作为担保人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该公司将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并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函》落款处加盖有河**实业的合同专用章。

祖**与安**澜、河**实业签订的与《借款合同》配套的《还款计划书》,载明:“出借人为祖**,借款人为安**澜公司,担保人为河**实业;借款人分六次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3日每次向祖**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2015年4月12日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该《还款计划书》的落款处加盖安**澜公司和河**实业的公章予以确认。依据祖**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和祖**在庭审中的自认,安**澜自签订《还款计划书》之后分三笔向祖**支付了借款利息3600元,自2015年1月13日开始安**澜不再支付祖**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经祖**多次催要,安**澜、河**实业均拒绝偿还借款,祖**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祖**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借款本金20万元交付给安阳昊澜,安阳昊澜未按照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支付了祖**前三个月的利息,未再偿还下余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安阳昊澜欠祖**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及安阳昊澜向祖**出具的《收据》相印证,事实清楚,故祖**请求安阳昊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祖**要求安阳昊澜支付祖**利息10800元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当事人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8%,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予以认定,故安阳昊澜应当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祖**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祖**的违约金请求,祖**的利息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故该院对祖**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河**实业,则应按照《借款合同》和《担保函》中的约定对安阳昊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阳昊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简单的借款纠纷,而是涉及3000多名客户的集资纠纷,已经涉嫌非法集资,应由政府统一处理,不能仅顾虑部分起诉人员的利益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会形成更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2、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应重点审查借据背后是否存在真实的给付行为,具体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确实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款项,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涉案款项交付上诉人。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5)开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祖*红辩称,我们有转账记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恶意拖欠借款不还,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为非法集资,仍然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属于小额民间借贷,有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凭证可以证实,所有款项已经支付给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河**实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意见。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出借人祖**、借款人安**澜、保证人河**实业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安**澜给祖**出具的收据及安**澜与河**实业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足以印证安**澜已收到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安**澜上诉称祖**没有举证证明已交付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澜上诉称当事人之间不是简单的借款纠纷、而是涉及3000多名客户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应由政府统一处理、二审法院应驳回祖**的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本院认为,安**澜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安**澜称其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但安**澜既未主动投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亦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相关政府部门监管,故本院对安**澜以自己涉嫌非法集资为由要求驳回祖**的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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