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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肖**、肖**、张**、石**、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肖**、肖**、张**、石**、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肖**、肖**、张**、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凯诉称,从2012年5月开始,原告向五被告所承包的扬存砖厂供应燃煤,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正式签订了供煤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五被告所承包的砖厂)以0.151元每块砖的煤价承包给原告供煤,乙方保证每月底结清煤款。同年6月底,原告和砖厂经结算,共计欠原告煤款340595.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未支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煤款340595.6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供煤合同1份;2、领条1份,金额为34059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我们的合伙人之一李**原欠厂里54000元,原来说好由原告负责偿还,所以应该从所欠煤款中扣除。

被告肖*存辩称:我不了解厂里欠款的情况。

被告张**辩称:1、我们和原告好像没有签定供煤合同,如果原告有合同应当提供;2、欠原告的煤款,我们有三个人签了名,原告应凭领条找出纳领钱或换成欠条,但原告没有办理,所以原告也有责任,现在原告仅凭领条来起诉,我也搞不清楚财务的具体情况;3、我们还欠原告煤款,原告有重要责任,因为原告介绍其朋友陈**、罗**、罗**来承包这个砖厂并签定五年的承包合同,承包费一年一付,我们准备从承包费中还原告煤款,计划今年还清。但由于承包方违约,生产还不到一年,没有和我们打招呼就不再经营了,导致砖厂停产,他们欠我们的承包费还没有结算,所以我们的砖厂现无钱偿还原告的煤款;4、如果还原告的煤款,五被告必须都到庭。另外,如果我们五个合伙人平均还款的话,我是没有钱还,其他人的事我不管。

被告石**辩称:欠钱还钱是应该的,但是我们砖厂亏损的太多,我是没有能力还这笔钱。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肖**、肖**、张**、石**、李**合伙开办扬存砖厂,约定每人均出资40万元入伙,利润平均分配。当时被告肖**担任合伙代表人,2011年冬,被告肖**担任合伙代表人,并于2012年9月17日在商**商局重新登记。从2012年5月开始,原告向五被告所承包的扬存砖厂供应燃煤,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正式签订了供煤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五被告所承包的砖厂)以0.151元每块砖的煤价承包给原告供煤,乙方保证每月底结清煤款。同年6月底,原告和砖厂经结算,共计欠原告煤款340595.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清偿所欠煤款34059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五被告供应燃煤后经结算,五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34059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被告应当清偿;五被告系个人合伙,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清偿所欠煤款34059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称合伙人之一被告李**原欠厂里54000元,被告李**已与原告说好由原告负责偿还,所以该款应从所欠煤款中予以扣除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诚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肖**、张**、石**、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李**煤款340595.6元,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被告肖**、肖**、张**、石**、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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