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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城县鄢岗镇尹岗村许岗村民组与商城县鄢岗镇尹岗村许岗沙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城县鄢岗镇尹岗村许岗村民组(以下简称许岗村民组)与被告商城县鄢岗镇尹岗村许**(以下简称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岗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岗村民组诉称:原告村民组靠近东沙河,2003年为了响应政府号召,将河滩部分农田退耕还林,栽植大叶白杨。后在河水常年冲刷下,河滩堆积大量河沙。被告欲采集河沙谋利,便私自与本组部分村民签订河沙承包协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由于被告掠夺式采挖,造成原告村周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原告村民组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许岗组水面下河砂承包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恢复河滩及林场原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

1、尹岗村许岗村民组部分村民与被告方负责人王**签订的《许岗组水面下河砂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书违反法定程序签订,应属无效;

2、”关于鄢岗砂场非法毁林、采砂、侵犯群众利益的情况反映”一份,拟证明被告采砂损害原告村民组群众利益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作为合法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此次提起诉讼真正的原告只是三个代表人,并未按照规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决定;河沙资源所有权属国家,被告开采河沙属行政许可范畴,与原告村民无关;被告是在他人已开采的基础上从事的开采行为,未超过原有的边界;原告所诉属两种法律关系,合并起诉不当。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

1、许岗组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签订《许岗组水面下河砂承包协议书》未开会讨论决定;

2、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开采河沙系在他人已有基础上开采,未超原有边界,未破坏林木;

3、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开采河沙的现状;

4、原告村民组收取被告支付的10万元补偿款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村民组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沙厂位于原告许*村民组(现为下洼村民组)地界上,系于2015年3月份通过转包他人已开采的沙场基础上设立的。随后被告与原告村民组部分村民重新签订一份《许*组水面下河砂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沙场边界,承包期限为2年,承包费一次性支付10万元。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村民组部分村民欲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沙场承包协议,双方一直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最**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意见,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许岗村民组部分村民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出原来签订的沙滩承包协议无效并要求恢复原状,其针对的利益相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属于应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且应以该村民组小组长作为负责人提起。而原告村民组代表未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同意起诉的证据;同时,本案中刘先益、刘**、许**均非原告村民组小组长,三人以代表人的身份以村民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许岗村民组在其提起诉讼前已被合并为下洼村民组,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故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商城县鄢岗镇尹岗村许岗村民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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