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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闫**系死者解庆和妻子。解庆和生于1946年12月15日,舞阳县舞泉镇居民,2011年被舞阳**务公司派遣到舞阳县邮政局做门卫。2013年2月2日晚8点30分许,解庆和在舞阳县邮政局值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解庆和生前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解庆和2013年1月1日与舞阳**务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书显示解庆和(乙方)出生于1956年12月15日,与户口登记卡登记的出生日期不符。3、2014年12月18日,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仲案(2013)第14号裁决书,以“解庆和1946年12月15日出生,2011年3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者合法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决“申请人的丈夫解庆和生前与被申请人舞阳**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4、原告闫**诉讼中撤回对舞阳县邮政局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解庆和到被告**服务公司工作时,实际年龄已超过60周岁,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签定劳动合同时解庆和方填写年龄不真实,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解庆和与用人单位舞阳**务公司间的用工性质属劳务关系。故原告闫**要求确认解庆和生前与被告**服务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闫**撤回对舞阳县邮政局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解庆和与被告**服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闫**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上诉称:被上诉人对解庆和年龄超过60岁是明知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中并没有年龄限制。被上诉人安排60岁以上保安24小时连续工作,是造成解庆和猝死的重要诱因。解庆和不符合法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其领取60元即为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解庆和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服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签定劳动合同时解庆和填写年龄不真实,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本案中解庆和到舞阳**务公司工作时,实际年龄已超过60周岁,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解庆和与用人单位舞阳**务公司间的用工性质属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解庆和与舞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闫桂香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桂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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