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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范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范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范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多次从范县**限公司处购买油品。2014年1月28日在李**家中,李**结欠货款70万元向范县**限公司出具欠货款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欠油款柒拾万元整(700000元),2014年元月28日”,李**在钱数和自己名字上按有指印。李**出具欠款证明后又借机撕碎,范县**限公司方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范县**限公司方工作人员拿到了撕碎的欠款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因购买范县**限公司经营的油品,经结算李**向范县**限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写明了欠油款数额,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范县**限公司请求李**偿还70万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范县**限公司请求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范县**限公司请求的欠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u0026hellip;u0026hellip;”,李**撕毁欠款证明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德,违反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本院在此予以训诫,以儆效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判决:”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县**限公司货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354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原审认定范县**限公司系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李**与范县**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实际上曾经与案外人姜**发生过经济纠纷,双方已经结清。其次,范县**限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在该录音光盘中显示的是两位男士之间的对话,而李**是女士,明显不是李**的对话。第三,原审将撕毁存在瑕疵欠条,认定为李**向范县**限公司出具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范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县**限公司答辩称:首先、范县**限公司是本案合法的主体,姜**是范县**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行为均是范县**限公司的授权,并且代表范县**限公司,所以李**与姜**之间的所有手续以及书面材料均是公司授权行为,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其次、范县**限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其内容是姜**与李**的丈夫王*的通话录音,李**经营的没有资质的加油站是与其丈夫王*以及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所以李**丈夫也同样是代表李**的意见,这一证据足以说明油品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和欠款的事实存在。第三、李**及其丈夫王*撕毁向范县**限公司股东姜**出具的借条,这一行为已经范县**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报警,并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的证明,原审法院针对李**的这一不正当行为,予以了训诫,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购买石化油品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李**为范县**限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该欠款证明明确记载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债权人的主体资格问题,由于范县**限公司股东姜**按照个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务时,发现其主体资格有无,进行撤诉,后按照合同的相对人范县**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于李**诉称,其与姜**存在经济来往,范县**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范县**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光盘中记载的对话一方不是李**,但是其中一人为李**的丈夫王*,因此该录音可以认定王*作为家庭成员,对李**构成了表见代理。另外,李**撕毁欠款证明的经过已经武陟县公安局木栾派出所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虽然范县**限公司提供的欠款证明存在瑕疵,但是该瑕疵是因李**的行为造成的,不影响其效力,故对于李**称证据存在瑕疵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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