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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诉被告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林*(姚)行罚决字(2015)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分别向被告林州市公安局、林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委托代人刘**、张**,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呼**作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7月17日,郑**与梁**、李**因屋后排水占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打斗,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认为,梁**、李**故意损害原告的部分农作物并任意在原告的基本农田上挖了一个深40厘米,长5米,宽80厘米的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发生纠纷后,梁**、李**先行殴打原告,原告迫于无奈才加以自我防卫,应当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不应将原告的行为定性为殴打他人。原告郑**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申请撤销林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林*(姚)行罚决字(2015)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2、林*(姚)行罚决字(2015)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进行调查取证。查明,2015年7月17日早上,在林州市姚村镇下陶村郑**家菜地,梁**、李**和郑**、田*太因屋后排水占地问题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吵骂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郑**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河南省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郑**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2015年8月31日,被告依法对郑**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后,对郑**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并送林州市拘留所执行。本案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对郑**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李**询问笔录、梁**询问笔录、郑**询问笔录、田*太询问笔录、田*则询问笔录、李**询问笔录;4、当事人受伤照片;5、李**损伤程度鉴定书、梁**损伤程度鉴定书;6、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鉴定结论送达回证;7、调解笔录;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0、林*(姚)刑罚决字(2015)0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姚)刑罚决字(2015)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姚)刑罚决字(2015)0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2、收缴罚款票据;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林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无确凿证据证明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原告提起的原因是第三人损害其经济损失,对此事实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内容,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林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理通知书;2、立案审批表;3、复议决定审批表;4、送达回证。

第三人梁**辩称,林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林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辩,对李**、梁**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是对方先打原告,原告才咬他;被告并没有进行调查。第三人梁**对被告林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州市公安局质辩,证据1照片是2012年的,案件发生在2015年,时间不符,对证据2、3,被告林州市公安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的质辩意见同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梁**质辩,证据1第三人梁**不认可,该照片与处罚决定书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和林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是在2012年,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家菜地位于第三人梁**、李**房后。2015年7月17日早上,在郑**家菜地,因屋后排水占地问题梁**、李**和郑**、田*太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吵骂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林州市公安局受理该案件后,对李**、梁**、郑**、田*太、田*则进行询问。对郑**、梁**、李**的伤情作法医鉴定,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8月31日林州市公安局对郑**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郑**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8月31日,林州市公安局作出林*(姚)行罚决字(2015)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郑**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时,林州市公安局对梁**、李**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梁**、李**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郑**不服林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林*(姚)行罚决字(2015)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2日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林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林*(姚)行罚决字(2015)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郑**和梁**、李**因屋后排水占地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吵骂继而互相殴打的行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梁**、李**先行对郑**实施殴打行为,因此,郑**主张其殴打他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郑**称该纠纷源于梁**、李**故意损害原告部分农作物并任意在原告的基本农田上挖了一个深40厘米,长5米,宽80厘米的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民事纠纷可通过相互协商或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林*(姚)行罚决字(2015)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林州市人民政府受理郑**的复议申请后,依据相同的事实,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林州市公安局林*(姚)行罚决字(2015)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林州市人民政府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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