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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款叁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逾期违约金按借款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叁万元;2.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赵**,身份证号410521196402284011,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5年1月18日到2015年7月17日到期,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宋**,身份证号410521197906152017,2015年1月18日。”现被告宋**下欠原告借款叁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向原告赵**借款,并出具收据,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叁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借据中订有违约金条款,被告到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30000元;

二、被告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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