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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姜*、轩保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姜*、轩保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大**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姜*驾驶豫P6C896号轻型货车在在板桥**小学门口调头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刘**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太康**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负主要责任,原告刘**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5日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22天,花医疗费16965.9元。后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鉴定,鉴定为一个Ⅸ级和一个Ⅹ级两个伤残等级级别伤残,鉴定费700元。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鉴定,鉴定为左膝关节损伤构成Ⅸ级伤残,右踝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原告受伤前系中国**勤集团中区食堂管理服务中心职工,在北京市居住,月平均工资2800元。

被告姜**驾驶的豫P6C896号轻型货车归被告轩保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对被告姜*、轩保新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5日15时原告刘**与被告姜*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受伤致残,事实清楚。太康**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原告刘**虽是农业户口,但刘**受伤前系中国**勤集团中区食堂管理服务中心职工,又一直居住在北京,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刘**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65.9元、误工费18293.3元(2800元÷30天×196天)、护理费453.5元(7524.94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残疾赔偿金85859元(20442.62元×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2931.7元,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因原告对被告姜*、轩保新撤诉,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12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大**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称:1、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刘**在事故发生时暂住证已经过期,没有出具公安机关或政府部门合法有效的暂住证明,按照城市标准缺乏依据。2、本案伤残鉴定缺乏依据,是错误的鉴定结论,请求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的数额为69304元;2、依法重新评定伤残;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一直在北京居住,应按城市标准进行计算,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姜*所驾驶的豫P6C896号轻型货车归轩保新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当在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刘**虽是农业户口,但刘**受伤前系中国**勤集团中区食堂管理服务中心职工,又一直居住在北京,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审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及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经过质证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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