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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党*、康*与被上诉人赵*、周口**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康*与被上诉人赵*、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缆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川**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赵*不服提出上诉。周口**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周*终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川**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03568号民事判决,党*、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阳光电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8日,康*与阳光电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阳光电缆公司新厂区北车间基础土建,地点:阳光电缆公司川汇区产业集聚区新厂区,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等。赵*向康*供应水泥,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18日由党*向赵*出具票据,票据显示195吨水泥,金额为64350元。2013年8月13日,康*在工程结束后,从阳光电缆公司领取工程款1461540元,未向赵*支付水泥款,故酿成纠纷。原审中,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康*在承包阳光电缆公司新厂地坪及修路工程后,赵*向其供应水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赵*按照要求提供相应水泥,康*应履行支付水泥款的义务,但康*未向赵*支付水泥款,酿成纠纷,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党*是买卖合同的收货人,党*辩称其是为康*打工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康*缺席诉讼,故党*的抗辩,不予采信,党*作为实际收货人,应与康*共同承担向赵*支付货款的责任。阳光电缆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与赵*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康*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且合同已履行完毕,阳光电缆公司不应对赵*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康*、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水泥款64350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康*、党*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党*、康*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1、党*只是工地材料的经手人和管理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康*”与“康**”是否为同一人原审并未查清,判令康*承担责任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被上诉人阳光电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向康*供应水泥,双方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康*应当及时支付水泥款,违约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康**”和“康*”系同一人并无不当。党艳上诉称其只是工地材料的经手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查原审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党艳、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党*、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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