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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东XX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诉被告东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X诉称:2012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9000元整,被告并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前,按实际工资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29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XX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9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前给付原告。

被告东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8日,被告东XX给原告徐X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9000元,定于2014年4月28日前按实际工资还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原告起诉立案后,被告已还款12600元,该12600元包含现金5000元和价值7600元的李耳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欠工资款290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欠款12600元,现仍下欠工资款164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所欠工资款已全部偿还的证据,为此下欠工资款16400元,被告应予偿还。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了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徐XX工资款16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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