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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所有的豫PDC077号轿车于2012年11月15日在信达财**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限额为22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3371.30元的保险费。2012年12月11日23时许,张**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DC077号轿车行驶至太康县太**口村路口处,由于躲避行人及车辆,撞到路边沙堆上,造成该车损害。事故发生后,张**便分别向太康**警察大队及保险公司报案,太康**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2012年12月11日23时许,在太康县太**口村路口处,张**驾驶豫PDC077号轿车,由于躲避行人,撞到路边沙堆上,结果造成豫PDC077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于2012年12月12日上午9:00左右到达现场。后经信达财**分公司指定的周口明星丰田维修站定损,豫PDC077号轿车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14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证明及相关材料、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事故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3371.30元的保险费,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原告所有的豫PDC077号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实际损失14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损失也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豫PDC07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且有伪造现场的嫌疑,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从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上也能清楚的看出有沙堆遗留的痕迹,且被告委托的保险公司于该事故发生后10个小时左右才到达事故现场,不排除沙堆被连夜清除的可能,因此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南车辆损失费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称的交通事故是虚假事故,郑州**侦大队已受理上诉人的报警,其车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原审所提交的照片没有具体拍照时间,没有查勘人员和当事人的签名,非合法有效证据。3、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对事故一无所知,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时间、地点。综上所述,该事故发生原因不明,被上诉人故意伪造现场,因此,上诉人认为其车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太康县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而且在事故发生后,也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报案,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报案以后,长达十个小时于第二天上午才到达现场,而且该车辆的定损也是由被上诉人指定的维修站进行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有机动车保险合同,且被上诉人已依约交纳了3371.30元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判其承担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该事故已向郑州**侦大队报警,且已受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该事故的发生已由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证字(2013)第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而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派员对驾驶员及相关人员进行了查勘询问,并指定周口明星丰田维修站进行定损,上诉人以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进行了佐证。上诉人上诉称交通事故是虚假事故,其车损不应当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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