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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辛**、郭**、郭**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辛**、郭**、郭**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辛**的委托代理人郭**、郭**及委托代理人郭**、郭**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跟随三被告在漯河一建筑工地干活,

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31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人支付该笔报酬。

被告辩称

被告辛**、郭**辩称,原告所称欠劳务报酬属实,辛**、郭**与郭**三人合伙承包一建筑工程,工程结算时,辛**领取工程款145000元,随后郭**从辛**手中取走工程款70000元,致使无法与务工人员兑现报酬。

被告郭**辩称,郭**不是工程承包的合伙人,从辛丙林手中取走的70000元现金与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无关,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郭**、郭**共同合伙承包漯河电业局一建筑工地的工程,2012年,原告刘**在该建筑工地务工劳务,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310元,至今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欠条凭证、记账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务工人员应得到的劳务报酬受法律保护。被告辛**、郭**、郭**共同合伙承包工程事实成立,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有欠条凭证证明,应予认定,三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讼理由正当,三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辩称不是工程承包合伙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辛**、郭**、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劳务报酬款7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辛**、郭**、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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